1.0.1 礦山生產規模應根據國內外市場需求,地質資源,礦床開采技術條件和自然條件,經濟技術比較確定,并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1.0.2 礦床開采應用先進工藝和設備,并加速設備的更新換代,以利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綜合經濟效益。
1.0.3 礦體產狀按其傾角和厚度分別為:
1、按礦體傾角劃分:
緩傾斜礦體 小于30°
傾斜礦體 30°~55°
急傾斜礦體 大于55°
2、按礦體厚度劃分:
極薄礦體 小于0.8米
薄礦體 0.8~5米
中厚礦體 5~15米
厚礦體 15~20米
極厚礦體 大于50米
1.0.4 礦石和圍巖的穩固性按允許暴露面積劃分為:
極不穩固 頂板不允許暴露,不得無支護作業;
不穩固 頂板允許暴露在10米2之內,長時間暴露則需支護;
不夠穩固 頂板允許暴露面積在200米2之內;
中等穩固 頂板允許暴露面積在200~600米2之間;
穩 固 頂板允許暴露面積在600~1000米2之間;
極穩固 頂板允許暴露面積在1000米2以上。
第二章 建筑物保護和開采移動范圍
2.0.1 需要保護的建筑物、構筑物按其重要性、用途和引起變形的后果分為三個等級,見表24—1。
表24—1地表建筑物構筑物的保護等級
保護
等級
主 要建 筑 物 和 構 筑 物
Ⅰ 國務院命令保護的文物和紀念性建筑物;一級火車站,發電廠主廠房,在同一跨度內有兩臺重型橋式吊車并三班生產的大型廠房、水泥廠回轉窯、選礦廠和冶煉廠主廠房等特別重要和特別敏感的、采動后可能導致發生重大生產、傷亡事故的建筑物、構筑物;鑄鐵瓦斯管道干線,豎(斜)井、主平硐,提升機房,主扇風機房,空氣壓縮機房。
Ⅱ 22萬伏以上超高壓輸電鐵塔,礦區總變電所,立交橋,高頻通訊干線電纜;鋼筋混凝土框架結構的工業廠房,設有橋式吊車的工業廠房,鐵路礦倉、總機修廠等較重要的大型工業建筑物;辦公樓、醫院、劇院、學校、百貨大樓、二級火車站,三層以上住宅樓;輸水管干線和鑄鐵瓦斯管道干線;架空索道,電視臺及其轉播塔等。
Ⅲ 無吊車設備的磚木結構工業廠房,三、四級火車站,磚木結構平房或變形縫區段小于20米的兩層樓房,村莊民房;高壓輸電鐵塔,鋼瓦斯管道等。
2.0.2 礦山必須圈定開采后地表及巖層移動預計范圍。開采移動范圍的圈定應遵照下列規定:
1、移動區應從開采礦體的最深部劃起;
2、對未探清的礦體應從能做為遠景開采的部位劃起;
3、礦體埋藏很深且分期開采時,需分期劃出移動區;
4、礦體輪廓復雜時,應從礦體突出部位劃起;
5、對已進行工程地質及巖石力學研究的礦山,一般應進行開采后巖石體及地表穩定性的評價,分別用數值分析法(包括有限元或邊界元分析)和類別法確定;
6、對未進行巖石力學研究的礦山,可參考同類礦山的觀測資料確定;
7、所圈定的移動區應分別標在總平面圖上。
2.0.3 礦山建筑物和構筑物應布置在最終移動區之外。建筑物和構筑物的保護帶寬度應按保護對象的等級而定,Ⅰ級為20米,Ⅱ級為15米,Ⅲ級為10米。
2.0.4 礦山建筑物和構筑物須布置在最終移動區內時,應留設保安礦柱。
第三章 礦床開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3.1.1 礦床開拓系統礦山企業的主要建設工程,它對礦山生產具有
長遠影響。礦床開拓必須符合生產安全、工程量少、投資省、經營費低、管理方便的原則。
3.1.2 豎井、斜井、斜坡道和平硐口位置應保證其建筑物不受巖層移動、滑坡、滾石、山洪和雪崩的危害,井口標高應在歷年最高洪水位1米以上。
3.1.3 每個生產礦井或坑口,應有兩個通往地表的安全出口。兩個出口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100米。大型礦井,礦床開采技術條件和水文地質條件復雜或走向長度超過1000米時,應在端部增設安全出口。
3.1.4 每個作業階段應保有不少于二個作為人行的出口,并使其通往地面的兩個出口相通。
3.1.5 礦山兩個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中,如果有一個出口適于人員通行時,應停止坑內采掘工作,直至修復或設置出口為止。
3.1.6 主要井巷工程一般應布置在穩固的巖層中,避免開鑿在含水層、斷層或斷層破碎帶、巖溶發育的地層中。若難以避開時,應有專門設計,并報主管部門批準。
3.1.7 豎井、斜井、主平硐、主溜井在施工前,一般應打檢查鉆孔,以查明其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情況。
3.1.8 主要井巷工程一般應布置在工程量和總運輸功最小的礦體下盤。井(硐)口位置應便于布置各種建(構)筑物、調車場、堆放場地和廢石場,盡量不占或少占農田。
3.1.9 井巷斷面應按照本《規程》的有關規定確定,并用通過的設備最大尺寸進行較驗。
3.1.10 新建礦山,人員上下班通過的豎井、垂直深度超過90米的傾斜井巷、長度超過1500米的井巷,應采用機械設備運送人員;現有礦山應積極創造條件,達到上述規定。
3.1.11 豎井、斜井與各階段的車場聯結處,必須設置阻車器和和高度不小于1.5米的安全柵欄,柵欄下面應高度不小于0.3米整體欄板。
3.1.12 地震區礦山的各主要井巷出口,應按地震部門提供的基本力度和有關抗震設計規范進行設計。
第二節平硐開拓
3.2.1 礦床有條件利用平硐開拓時,應優先采用。
3.2.2 主平硐排水溝的泄水能力須按井下最大涌水確定,水溝坡度不小于3‰。
3.2.3 平硐人行道的寬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人力運輸的平硐不小于0.7米;
2、機車運輸的平硐不小于0.8米;
3、無軌運輸的平硐不小于1.2米。
3.2.4 平硐中有軌運輸設備之間、運輸設備與支護之間的間隙,不小于0.3米;無軌運輸設備與支護間隙不應小于0.6米。
3.2.5 平硐坡度應符合本〈〈規程〉〉第41.2.10條的規定。
第三節斜井開拓
3.3.1 礦床可用下盤斜井開拓、脈內斜井開拓和側翼斜井開拓。
3.3.2 斜井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下盤斜井必須與礦體保持一定距離,其距離應根據礦體下盤的變化確定,一般應答應15米;
2、脈內斜井必須在井筒兩側留保安礦柱8~10米。
3.3.3 斜井開拓按其提升、運輸設備的不同,其適用條件如下:
1、箕斗或臺車提升一般適用于傾角大于30°的斜井;
2、礦車組提升一般適用于傾角小于30°的斜井;
3、向上運輸的膠帶輸送機一般適用于傾角不大于15°的斜井;
4、向下運輸的膠帶運輸機一般適用于傾角不大于12°的斜井;
3.3.4 礦車組斜井井筒一般應取同一角度,中途不宜變坡;特殊情況下斜井下段傾角可大于上段2~3°。
3.3.5 斜井傾角等于或大于12°時,斜井一側須設人行臺階;傾角大于15°時,應加設扶手。
3.3.6 斜井人行道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斜井垂直深度不大于90米,采用軌道運輸而無人車運送人員時,人行道寬度不得小于1.2米;有人車運送人員時,人行道寬度不小于0.7米;人行道與車道之間必須隔;
2、膠帶運輸機斜井的人行道寬度不小于0.7米;
3、人行道的鉛垂高度不小于1.8米。
3.3.7 斜井中運輸設備之間、運輸設備與支護之間的間隙,不小于0.3米;膠帶輸送機與其他設備突出之間的間隙,不小于0.4米。
3.3.8 甩車道的提升牽引角一般不應超過10,主要提升斜井的平曲線半徑為15~20米,豎曲線半徑為20~30米,并須滿足長材料通過。
3.3.9 為便于布置人行道和管道,一般不采用雙向甩車,特殊情況需雙向甩車時,甩車道岔口應錯開8米以上;雙向提升時,斜井井筒一般按雙道布置。
3.3.10 斜井于階段聯結采用吊橋時,豎曲線半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1、吊橋通過人車時,豎曲線半徑不小于8米;
2、吊橋不通過人車和長材料時,豎曲線半徑不小于4米。
3.3.11 吊橋必須有制鎖裝置。
3.3.12 斜井井筒中須設縱向水溝,井筒內每30~50米設一坡度不小于3‰的橫向水溝。
3.3.13 當斜井傾角大于10°時,敷設軌道必須采取防滑措施。
3.3.14 礦車組斜井內必須設防止跑車的裝置。下部車場須設躲避硐室。
3.3.15 采用雙巷平行斜井開拓時,沿斜井線路每隔100~150米須設一聯絡道將兩斜井連通。
3.3.16 膠帶輸送機斜井中應敷設專用的消防水管。
3.3.17 鋼絲繩牽引膠帶輸送機運送人員時,上、下人員處應設有平臺,平臺長度不小于5米,寬度不小于0.8米。
3.3.18 本〈〈規程〉〉第41.4.1條也適用于斜井開拓。
第四節 豎井開拓
3.4.1 豎井開拓應根據礦山生產規模、井筒深度、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條件,可采用罐籠井、箕斗井、混合井。
混合井開拓一般適用于井筒深度較大、地質條件復雜和施工困難的礦床。
3.4.2 在主副井之間布置破碎系統時,主副井間距不小于50米。
3.4.3 輔助提升設施的設置須符合下列規定:
1、年產量小于60萬噸的礦山可設一套輔助提升設施。
2、年產量大于100萬噸的礦山,應設置兩套輔助提升設施;
3.4.4 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備有提升設備和梯子間。梯子間應經常檢查和清掃,梯子和梯子間構件須定期進行防銹蝕處理,使之保持完好狀態。
3.4.5 梯子間的設置,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梯子坡度不大于80°;
2、上下兩個梯子平臺的距離不大于6米;
3、上下平臺的梯子孔應錯開,平臺梯子孔的長和寬,分別不小于0.7米和0.6米;
4、梯子上端要高出平臺1米,梯子下端距井壁不小于0.6米;
5、梯子寬度不小于0.4米,梯子瞪間距一般為0.3米;
6、梯子間與提升間、管線間須用金屬網隔開。
3.4.6 井筒有淋水時,在馬頭門以上1~2米處須設集水圈。
3.4.7 豎井處于地震烈度為8~9度的地區時,豎井井徑支護應直至基巖內5米,其強度必須滿足地震烈度的要求;靠近井口的各種預留峒口應盡量錯開布置,以免削弱井壁。
3.4.8 本《規程》第42.1.7條也適用于豎井開拓。
第五節 斜坡道開拓
3.5.1 斜坡道的位置應根據工業場地的總體布置和礦體賦存條件,經技術經濟比較確定,一般沿走向布置在礦體中部的下盤穩固巖層中。
3.5.2 用盲斜坡道開拓深部礦體時,其上口位置應靠近坑內破碎站卸礦溜井,以縮短礦石運距。
3.5.3 斜坡道須設錯車道和信號避鎖裝置;錯車道的長度和寬度應視行駛設備尺寸而定。
3.5.4 斜坡道斷面應根據無軌設備的外形尺寸和運行速度、斜坡道用途、支護形式、風水管和電纜等布置方式確定,并須符合下列規定:
1、人行道寬度不小于1.2米;
2、無軌設備與支護之間的間隙不小于0.6米;
3、無軌設備頂部至巷道頂板的距離不小于0.6米
3.5.5 斜坡道坡度應根據采用的運輸設備類型、運輸量、運輸距離和服務年限經技術經濟比較確定;用于運輸礦石時,其坡度不大于12%;用于運輸材料設備時,其坡度不大于20%。
3.5.6 斜坡道的彎度半徑應根據運輸設備類型和技術規格、道路條件、行車速度及路面結構確定,一般應符合下列規定:
1、通行大型無軌設備的斜坡道干線的彎度半徑不小于20米,中間聯絡道或盤區斜坡道的彎度半徑不小于15米;
2、通行中小型無軌設備的斜坡道的轉彎半徑不小于10米。
3.5.7 斜坡道彎度加寬和超高以及豎曲線弧長,應根據無軌設備的行車速度、半徑大于和路面狀況經設計確定。
3.5.8 斜坡道路面結構應根據其服務年限、運輸設備的載重量、行車速度和密度合理而定,一般應采用混凝土路面。
3.5.9 斜坡道應設置排水溝,并須定期清理,以利水流暢通。
第六節 井下破碎和溜井系統
3.6.1 井下破碎系統適用于下列條件:
1、箕斗提升井、膠帶輸送機斜井和平硐,年產礦石量大于30萬噸,礦石大而不符合提升運輸設備要求的礦山;
2、破碎系統服務年限一般須大于10年。
3.6.2 粗破碎機形式應根據礦巖的物理機械特性,經設計確定。粗破碎機給礦口寬度應大于最大給礦塊度的15~20%,排礦塊度應滿足提升、運輸設備的要求。
3.6.3 階段卸礦站至破碎機和破碎機至計量裝置之間,一般應設礦倉(溜井);其容積應各為0.5~1小時的貯礦量,或各不小于兩列車的礦石量。
3.6.4 粗破碎機硐室應設置起重設備,其起升量應滿足起吊最大件質量的要求。
3.6.5 破碎系統部位應有可靠的工程地質資料,破碎硐室應布置在巖層穩固地段。
3.6.6 破碎系統必須設有完善的通風系統和出塵設施。
3.6.7 破碎硐室、膠帶輸送機、計量硐室的大小應滿足設備安裝、運行和檢修要求;硐室應有設備大件出入通道,并兼做安全出口。
3.6.8 溜井位置應選擇在開拓工程量和總的運輸功最小、施工方便的穩固巖層中。
3.6.9 主溜井和分支溜井的傾角應大于60°;當粉礦較多時,應盡可能采用垂直溜井。溜井直徑應大于礦石最大塊度的3倍,但不得小于2米。
3.6.10 年產礦石量60萬噸以上(含60萬噸)的礦山,應設置備用溜井。
3.6.11 溜井卸礦口一般不得布置在主運輸和通風巷道內,以免粉塵污染風源和減少對運輸的干擾。
3.6.12 溜井卸礦口須有專門的通風防塵措施,其污風用風機引入回風系統,或凈化達到風源質量標準后送入其他作業區。
3.6.13 礦石粘性大、含泥多、易結塊的礦山不宜采用溜井放礦。
3.6.14 防止溜井堵塞和跑礦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采用合理的溜井型式和結構參數;
2、卸礦口必須安設格篩;
3、防止地表水、坑內水流入溜井內;對溜井裂隙水,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
4、嚴禁廢鋼釬、鋼軌、鋼絲繩、木材等雜物卸入溜井;
5、溜井中斷放礦時,應將儲礦段的礦石放完;
6、粉礦、礦塊、和泥漿礦應搭配卸入溜井,并嚴格控制礦石塊度及含水量,以利改善放礦條件。
3.6.15 溜井裝礦硐室及閘門操作室必須設有安全通道,便于操作人員在發生溜井跑礦時,能安全撤出危險區。
3.6.16 禁止人員進入溜井內處理堵塞。
第七節井底車場
3.7.1 井底車場可采用環行式和折反式,它應根據提升和運輸方式、井筒與運輸巷道的距離、運輸量和運輸品種等因素確定。
3.7.2 井底車場儲車線的長度不小于1.5倍列車長度,采用不撤鉤卸載時,儲車線為1.1~1.2倍列車長度。
3.7.3 副井井底車場廢石線路為1~1.5倍列車長度;材料和設備等臨時占用的線路長度為15~30米。用人車運送人員時,應設置人車專用線。
3.7.4 井底車場調車線通常為一列車的長度。
3.7.5 斜井礦車組提升時,其儲車線為1.5倍列車的長度。
3.7.6 副井進、出車線為上下班通行要道時,應設雙側人行道、其寬度不小于1米。
第四章 井巷掘進與支護
一、一般規定
4.1.1 井巷工程,必須嚴格按設計和《礦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GBJ213—79)施工,如需變更設計,需經原設計部門進行修改。
4.1.2 井巷工程在施工前,必須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在流砂、淤泥、砂巖等不穩固的含水表土層施工時,必須編制專門的安全技術設計。
4.1.3 井巷作業地點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工作面必須無浮石,支護可靠;
2、工作面空氣中粉塵和有害物質的允許濃度以及空氣溫度應符合本〈〈規程〉〉第45.1.8、45.1.9、45.1.1.10、45.1.11條的要求,并須有良好的照明;
3、作業地點嘈聲應符合本〈〈規程〉〉第36.0.5條的規定。
4.1.4 豎井井筒施工,至少要有兩套獨立的能上下人員、直達地面的提升裝置;
當兩條豎井井筒到底后,應及時貫通,以形成兩個安全出口。
井下各主要巷道的交叉道口必須設置路標,指明通往安全出口的方向。
4.1.5 工程中所用的材料和構件,必須符合設計規定和產品標準,并有出廠合格證。無合格證時,應進行檢查,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材料如需代換,需經原設計單位進行修改。
4.1.6 井巷工程接近和穿過含水的巖層、斷層、溶洞、陷落區,地表水體或與鉆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積水的老窟、廢舊井巷或灌溉泥漿的采空區,以及有水征兆時,應遵守本〈〈規程〉〉46.2的有關規定。
4.1.7 采用爆破方法貫通巷道時,礦山測量部門必須提出準確圖紙。當兩個相互貫通的工作面之間的距離只剩下15米時,只許從一發工作面掘進貫通,并應在雙方通向工作面的安全地點派出爆破警戒。
4.1.8 主要巷道和硐室施工,宜采用光面爆破。
4.1.9井巷工程應按批準的設計和驗收規范組織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4.1.10 本〈〈規程〉〉第38.1.4條也適用于井巷掘進。
二、平巷(硐)
4.2.1 平巷(硐)施工一般應一次成巷;平峒開口應嚴格按照設計及時砌筑擋墻、硐門和支護。
4.2.2 永久支護和掘進工作面的距離,應根據礦巖的穩固程度和使用的機械作業條件確定,但不應大于40米;支護工作一般應由外向里進行。
4.2.3 在壓力大,易風化和膨脹的軟巖中,應采用短段掘砌(噴)法施工,并須加強臨時支劇。
4.2.4 大斷面巷道通過松軟破碎地帶時,一般采用導硐超前掘進的施工方法,并應遵守下列規定;
1、采用單一導硐法施工時,其長度不應不超過30米;采用兩側導硐法時,導硐長度不宜超過4米;
2、導硐的位置與斷面,應能滿足通風和裝運的要求;
3、導硐的刷砌(噴)與掘進一般不應采用平行作業;
4、導硐刷大后,應及時支護;采用混凝土支護而先拱后墻法施工時,拱基應采取補墻措施,以防移位和落拱。
4.2.5 長平巷施工,臨時支護應架至工作面,以確保復工時頂板不致冒落。
4.2.6 巷道臨時停工時,臨時支護應架至工作面,以確保復工時頂板不致冒落。
停工時間超過三個月,或水大、巖石易風化時,應將全部已掘巷道進行永久支護。
三、斜井和斜坡道
4.3.1 斜井和斜坡道開口應嚴格按設計施工,并及時砌筑擋墻、峒門和進行永久支護。斜井和斜坡道口頂部覆蓋巖土的厚度不得小于2米。
4.3.2 斜井和斜坡道通過表土層的施工方法,應根據表土層的穩固性和井巷段面確定,一般可采用全段面掘進法、導峒法、先拱法墻法和板樁法。
4.3.3 斜井和斜坡道揭蓋部分用料石或混凝土塊砌筑井壁時,旋外側必須在抹設防水層后回填表土,并應分層夯實。
4.3.4 斜井和斜坡道通過涌水地段,應及使進行永久支護,支護時應采取防,排水措施。
4.3.5 斜坡道掘進采用鏟運機出渣的單程運距一般不大于150~200米,大于200米時,應采用井下自卸汽車。
4.3.6 長斜坡道施工時,一般需要設置會車道或調車硐室。其間距為150~200米,作為每次爆破循環中載重自卸汽車裝載和臨時卸載,鏟運機和汽車之用。會車線長度一般為15米,其寬度應根據無軌設備外形尺寸,錯車時的最小間隙和回車所需尺寸確定。
4.3.7 斜坡道掘進時,應使其底板平整,以利無軌設備行駛。
4.3.8 斜坡傾角大于20°時,不宜采用掘進與支護平行作業(錨噴支護除外)。
4.3.9 斜井施工應設有防止跑車和墜物的安全措施,并須開掘躲避硐室和臨時轉水硐室。
4.3.10 在斜井中移動耙斗式裝載機時,其下方不準有人員停留。
第四節 堅井
4.4.1 豎井井頸一般應在旱季破土施工,并做好防水和排水工作。
4.4.2 豎井井口必須裝置嚴密可靠的井口蓋和能自動啟閉的井蓋門,卸渣裝置必須嚴密,不許漏渣。禁止向井筒內投擲物料。
4.4.3 豎井應及時鎖口和安設施工井架。
4.4.4 豎井井頸施工初期,井內應設梯子;深度超過15米時,應采用卷揚機提升人員。
4.4.5 豎井井頸掘完一段后,一般應隨即向上構筑永久井壁;當井頸長度小于30米且土層穩定時,可全部掘完后一次構筑永久井壁。
4.4.6 井頸臨時支護形式應根據土層的穩定性和含水情況確定。土層無水而穩定時,一般采用噴錨支護,其空幫距離不大于2~3米,土層穩定性較差時,一般采用井圈支護,其圈距不大于1米,空幫距離不大于1.2米。
4.4.7 豎井施工應采用雙層吊盤作業。升降吊盤前必須對穩車、懸吊鋼繩及信號裝置進行嚴格檢查,并撤出吊盤以下所有人員,吊盤升降完畢,必須加以固定,將吊盤與井幫空隙蓋嚴。
4.4.8 豎井施工必須設置掛式的金屬安全梯。安全梯的電動穩車能力不得小于5噸,并應具有手搖裝置,以備斷電時用以提升井下人員。
4.4.9 井筒內每個作業地點都要設有獨立的聲、光信號系統和通訊裝置。從吊盤和掘進工作面發出的信號,要有明顯的區別,并指定專人負責,所有信號須經井口信號室轉發。
4.4.10 井筒施工可采用單行或平行作業,當井筒深度超過400米時,凈直徑大于5.5米,且巖石較穩固時,宜采用平行作業。
4.4.11 井筒掘進段高,應根據穿過巖層的穩固程度和掘進、支護速度確定。采用掛圈背板或噴錨臨時支護,時間不超過一個月時,段高為30~40米,最大不超過60米,采用短段法掘進及永久支護時,段高為2~3米。
4.4.12 井筒延伸一般采用自上而下的方式。當有巷道可以利用,且巖層穩定時,應盡量采用自下而上的延伸方式。
4.4.13 自上向下延伸井筒,一般應利用原生產井筒內預留的延伸間或可能騰出的空間,如條件不具備時,宜在原生產水平的井底車場內開延伸輔助小井和輔助水平至原井筒位置,利用延伸輔助水平向下延伸。
4.4.14 利用延伸間或井筒內可騰出的空間延伸井筒穿過巖保護蓋時,一般應增設梯子間;保護蓋上方設有貯水倉,保護蓋下方應進行維護并設立固定盤。
4.4.15 為保證井筒眼身時的安全,在提升天輪間頂部的上方應設保護蓋。當采用預留巖柱作保護蓋時,巖柱的厚度應根據巖性確定,一般不宜小于井筒荒直徑。當安設人工保護蓋時(原井筒內為延深工作而預留的深度),應遵守下列規定:
1、人工保護蓋的結構、強度,應依據斷繩墜罐的沖擊力設計,并有嚴密的封水截水設施。
2、當采用楔形人工保護蓋時,其漏斗夾角一般應為18°~25°。漏斗中間,可用竹芭或其他彈性物料作為緩沖層。
3、砌筑人工保護蓋時,應預埋引放井筒中心線的垂直管,鋼管上口應保持高出生產井筒的井底水面。
4.4.16 延深工作所設置的保護蓋,應在井筒基本裝置完畢,井筒與井底車場連接處掘砌(噴)完后才允許撤除。撤除巖柱保護蓋,允許以鉆孔或不大于4米2的小斷面從下而上先與大井連通。全面拆出巖柱工作,一般宜自上而下進行。
4.4.17 井筒延深5—10米后安裝封口盤,在封口盤下3~5米處裝設固定盤;天輪固定盤距離封口盤的垂高,不得小于15米,倒廢石固定盤應高與封口盤5米。
4.4.18 自下而上延深井筒,應遵守下列規定:
1、反井小斷面應根據延深井筒的直徑,可能達到測量精確度,施工方法和地址條件等確定,但一般不宜按井筒全斷面掘進。
2、反井掘進到保護巖柱位置時,即應停止掘進,然后自上而下按井筒設計規格分段刷大,并進行永久支護。
3、刷大井筒前,應將反井與上一水平或上部井筒貫通,如采用反井與上部井筒直接貫通時,其斷面不應大于4米2。
4.4.19 刷大反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1、刷大反井一般宜采用短段法施工,條件不允許時可按正常鑿井順序施工。
2、用漏斗下放廢石的最大塊度,不應超過300毫米,
3、拆除的框料、井圈、背板等,不得從廢石間下放。
4.4.20 井筒局部的荒半徑不應大于設計150毫米,平均不大于75毫米。
4.4.21 井筒掘進應經常監測井筒的雜散電流,當超過30毫安時,必須采取可靠的防雜散電流的措施。
4.4.22 井筒與相連的巷道口,應與井筒同時砌筑永久支護,其長度不得小于5米。
4.4.23 施工期間,必須繪制實測平面圖、斷面圖、剖面圖和展開圖;對井筒所穿過的巖(土)層性質、厚度、傾角、涌水量、壁座和預留梁窩的位置、規格、結構以及隱蔽工程驗收等均應進行詳細記錄。
第五節 天井和溜井
4.5.1天井和溜井的施工方法,應根據其傾角和礦巖的穩固程度確定。一般可采用普通法、吊罐法、爬罐法、深孔爆破法和鉆進法。
4.5.2天井和溜井掘進距上部階段7米時,測量人員必須給出貫通位置,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最后一次貫通的高度不得小于2米;礦巖不夠穩固時,最上部5米應采用由上向下掘進。
4.5.3普通法適用于礦巖不穩固至穩固和不同傾角的天井、溜井掘進。
4.5.4采用普通法掘進天井、溜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1、采用吊掛工作臺和橫撐工作臺時,必須牢固穩定,并用蓋板蓋嚴;工作臺距工作面的鉛垂高度不低于1.8米。
2、必須設置安全棚,其距離工作面的高度不大于6米。
3、掘進高度超過7米時,應設梯子間、石間等設施;梯子間的設置,必須符合本《規程》第25、4、5條的規定。
4、作業人員進入天井和溜井之前,必須用局扇進行通風。
4.5.5吊罐法適用于礦巖中等以上穩固的垂直或近于垂直的天井和溜井掘進.
4.5.6采用吊罐法掘進天井\溜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1.吊罐中心孔的孔不得小于100毫米,鉆孔偏斜率海里大于1.5%
2.吊罐提鋼絲繩的安全系數海里小于13,任何一個捻距離內的斷絲根數不得超過總根數的5%,磨損不得超過原直徑的10%.
3.必須有可靠的信號通訊裝置,信號通訊線路禁止設置在吊罐孔內;
4.必須采用抗散電流的和確保作業人員到達安全地點的起爆方法;
5.必須采取防止吊罐中心孔堵塞的措施.
4.5.7爬罐法適用于礦巖中等以上穩固的各種角的天井和溜井掘進.
采用爬罐法掘進天井.溜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1、爬罐接近導軌頂端時,必須時,必須將保護傘接近工作面,工作臺接近導軌頂端,
2、禁止在導軌旁擴幫放炮。
3、本《規程》第26.5.6條第四款也適用于爬罐法。
26.5.9 深孔爆破法一般使用于礦巖中等穩固以上穩固,傾角從60°~90°天井和溜井掘進。
4.5.8 采用深孔爆破法掘進天井、溜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1、鑿巖爆破參數必須嚴格按設計施工,炮孔偏斜率不得大于1.2%。
2、天井和溜井的高度一般不大于50米。
3、炮孔鉆進應使用導向管。
4、天井下口必須用淺孔上掘4米。
4.5.9 鉆進法適用于礦巖不夠穩固至穩固、急傾斜至垂直的天井和溜井。
4.5.10 鉆進法鉆鑿天井和溜井,一般應采用上擴法。
4.5.11 采用鉆進法鉆鑿天井、溜井,應遵守下列規定:
1、鉆機機座底板,一般應鋪設混凝土墊層。
2、導孔偏斜率不得大于1%。
第六節硐室
4.6.1硐室掘進方法應根據巖石的穩固程度、斷面大小和支護形式確定,一般采用全斷面開挖法,導硐開挖法、留渣開挖法。
4.6.2當巖石堅硬、節理裂隙不發育、整體性好,不需要臨時支護,硐室高在5米以下時,一般采用全斷面開挖法。
4.6.3箕斗裝載硐室與井筒連接處,必須砌筑成整體。
4.6.4翻籠硐室和礦倉施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1、翻籠硐室宜先掘砌硐室,后掘砌設備基礎。
2、用鋼軌或鑄鐵板敷設礦倉底板時,其接頭位置必須錯開。
4.6.5破碎機硐室施工,應遵守下列規定:
1、采用導硐光面爆破法施工時,應先拱后墻,最后清除巖柱,并掘砌設備基礎;
2、硐室采用錨噴支護時,承重混凝土立柱應于噴射混凝土墻連成一體。
4.6.6中央水泵房、變電所和水倉,一般采用全斷面開挖法施工,在施工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水泵房施工時,吸水小井與水泵房連接部分的支護應一次完成。
2、為加快水倉掘進,可增開臨時斜巷和通道,但斜巷位置必須避開水泵房和變電所。
第七節井巷支護
4.7.1井巷支護形式應根據礦巖的工程地質條件,并結合現場實際情況,經設計確定。
4.7.2井巷支護必須嚴格按設計施工。
4.7.3井巷支護采用混凝土和鋼筋混凝土支護時,應遵守〈〈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GBJ204—83)的有關規定。采用型鋼和木材支護時,應分別進行防銹和防腐處理。
4.7.4采用錨桿噴射混凝土支護時,應遵守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批準的〈〈錨桿噴射混凝土支護設計施工規定〉〉的有關規定。
4.7.5采用錨桿支護,應遵守下列規定:
1、錨桿直徑一般小于14毫米;
2、固結錨的砂漿不應低于20兆帕,錨桿錨固力一般不小于50千牛;
3、錨桿間距不宜大于桿體長度的一半;
4、錨桿孔的直徑、角度、深度及布置形式應符合設計要求,孔距誤差不大于200毫米,孔深誤差不大于±50毫米;
5、錨桿桿體插入長度不小于設計規定的95%,錨桿端部不宜露出噴層表面。
4.7.6采用噴射混凝土、鋼筋噴射混凝土支護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噴射混凝土支護厚度不宜小于50毫米,不宜大于250毫米;
2、混凝土強度不低于15兆帕,豎井和重要硐室等工程的混凝土強度低于20兆帕,
4.7.7采用預應力長錨素支護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錨素孔布置形式和方向須經設計確定,錨素間距和排距一般不大于錨素長度的1/3;
2、錨素孔底不得位于同一平面上,應參差不齊,避免拉應力集中。
4.7.8噴射砂漿的厚度不宜大于50毫米。
4.7.9噴射混凝土(或砂漿)施工必須采取綜合防塵措施,作業區的粉塵濃度應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9)的有關規定。
4.7.10 錨噴支護應按照《錨桿噴射混凝土支護設計施工規定》中的有關規定執行檢查。
第五章 采礦方法
5.1.1采礦方法劃分分為空場采礦法、留礦法、充填法和崩落法四類,各類的采礦方法名稱如表27-1:
表27—1
采礦方法類別 采礦方法名稱
空場法 全面采礦法
房柱采礦法
分段采礦法
爆力運礦采礦法
階段礦法采礦法
留礦采礦法 淺孔溜礦采礦法
極薄礦脈采礦法
深孔溜孔法
充填采礦法 上向水平分層干式、水砂充填采礦法
上向膠結充填采礦法
下向膠結充填采礦法
削壁充填采礦法
方框支柱充填采礦法
崩落采礦法 壁式崩落采礦法
分層崩落采礦法
有底柱分段崩落采礦法
無底柱分段崩落采礦法
階段強制崩落采礦法
階段自然崩落采礦法
5.1.2選擇采礦方法應根據礦體的賦存特征和開采技術條件,從實際出發,并應尊循安全、合理利用礦產資源和最佳的經濟效益為原則,經技術經濟比較,進行實驗和試采,并經主管部門批準后確定,生產礦山改變采礦方法時,須進行可行性研究或試驗,并經原審批單位批準。
5.1.3采礦方法設計應包括礦房和礦柱回采、地壓管理以及空氣處理。
5.1.4根據不同的采礦方法,礦體可劃分為采場或盤區進行開采。采場或盤區須具備獨立的回采順序;出礦和完善的通風系統;材料和設備輸送以及壓氣、水、電供給系統。
5.1.5采場必須有兩個置于兩端的人行通道,其中一個必須連通上、下階段巷道。人行天井應設置梯子間,并須符合本《規程》第25.4.5條的規定。
5.1.6同一礦體的上下相鄰階段和同一階段相鄰平行礦體的礦房和礦柱,其規格應相同,上下和前后均應對應。
5.1.7在上下相鄰的兩個階段,沿傾斜相對應布置的采場采用空場采礦法和留礦法回采時,不得同時回采。
5.1.8準確圈定礦體頂底板界線,嚴格控制采高,降低礦石損失與貧化。
5.1.9采準、切割工程應盡量利用探礦工程。
5.1.10采準斜坡道的坡度不大于20%,斜坡道斷面應符合本《規程》第25.5.4條的規定。采用錨桿或錨索護頂時,應遵守本《規程》第二十六章第七節的有關規定。
5.1.11電耙出礦的采場,電耙絞車應置于進風側,逆風流耙礦;有污風串聯時,禁止人員作業。
5.1.12采場控頂高度一般不大于4米;當礦巖穩固,采場配有服務車輛或其他措施檢查頂板,或有可靠的護頂措施,能保證作業安全的條件下,控頂高度可增加到6~8米。
5.1.13淺孔、中深孔和深孔崩礦的礦石大塊率應分別控制在5%、10%和15%以下,并應及時進行二次破碎。
5.1.14采場溜井應安設格篩。采用電耙底部結構的采場,出礦溜井口一側應設不小于0.8米的人行道。
5.1.15開采極薄或薄礦體時,采場回采空間的鉛垂高度不得低于1.8米,并應滿足采、裝、運設備作業的要求。
第六章 空場采礦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6.1.1空場采礦法適用于礦體和圍巖中等以上穩固、礦巖接觸面較明顯、形態較穩定的礦體。
6.1.2礦山應加強頂板管理,
6.1.3及時回采礦柱和處理空區。
6.1.4礦山應對礦柱進行應力、變形觀測,當應力增加較大時,應編制與采礦計劃相應的低壓動態圖。
6.1.5在礦房回采過程中,不得破壞頂板,采用中孔或深孔爆破時,應嚴格控制炮孔深度和方位。
第二節 全面采礦法
6.2.1全面采礦法主要適應于厚度不大于5米的緩傾斜礦體。
6.2.2頂板巖石穩固性較差,但采取維護頂板措施,能保證作業安全的條件下,亦可采用全面采礦法。
6.2.3采場沿礦體走向布置,其長度一般為50~60米,沿傾斜長度一般不大于60米。
6.2.4采場可根據情況留或不留底柱。采場內一般留直徑不小于3米的不規則礦柱,其間距以支撐頂板、確保作業安全為原則。
6.2.5開采價值較高的礦體或富礦段,應考慮采取人工礦柱支護頂板的措施;不回采的礦柱,應布置在夾石帶,或低品位地段。
6.2.6采場運輸平巷,分為脈內及底盤脈外兩種形式。平巷運輸線路較長,要求漏斗有一定的存礦量時,一般采用脈外運輸平巷;礦體走向長度不大,或能利用原有探礦沿脈巷道時,可采用脈內布置。
6.2.7切割巷道,沿礦體底板接觸面布置;若礦體底板起伏不平,可適當低于接觸面。
6.2.8礦體厚度小于1.8米時,為降低貧化和不使頂板受到破壞,切割巷道的高度不應超過設計采幅。
6.2.9切割巷道應從貫通上下階段的天井中開始施工,禁止才能感盲漏斗中進行。
6.2.10礦體厚度小于3米時,全厚一次回采;礦體厚度大于3米時,一般分層或分階段回采。
6.2.11回采工作面可采用直線式或階梯式。采用階梯式時,階梯長8~20米,階梯間超前距離為3~5米。
6.2.12回采一般用淺眼落礦。當礦體頂板巖石極穩固,落礦后,人員能安全進入礦房作業,也可采用中深孔落礦。
6.2.13確定專人經常檢查處理頂板,并定期進行觀測;局部不穩固時,應采取臨時性支護措施,以確保作業安全。
6.2.14鑿巖與電耙出礦、頂板處理不得同時進行。
6.2.15頂板出現漏水等異常現象時,應先打探水孔,并采取措施后,方可繼續作業。
6.2.16采場回采結束時,應及時回收頂板粉礦。
第三節房柱采礦法
6.3.1房柱采礦法主要適用于厚度不大于8米、礦石價值不高或品位較低的緩傾斜礦體。回采價值高的礦體時,必須考慮回采礦柱。
6.3.2盤區沿礦體走向布置。在盤區內垂直走向劃分為若干個采場,采場由礦房和礦柱組成。盤區間留間柱(礦壁)和階段頂底柱。
6.3.3盤區走向長度為60~80米,礦房跨度根據頂板圍巖穩固情況確定,一般為8~15米,傾斜長度不超過60米。
6.3.4盤區間柱寬度不小于3米,設計考慮回采的間柱寬度不小于6米;采場內規則礦柱,可采用圓形、橢圓形、方形;礦柱直徑一般3~5米,礦柱沿傾斜間距一般為5~7米。
6.3.5采用電耙出礦時,每個采場應布置一個出礦漏斗。
6.3.6中厚礦體采用預控頂中深孔回采方案時,在每個采場的礦體與頂底板邊界分別布置一個脈內切頂天井和鑿巖天井。
6.3.7多層礦體分別開采時,應自上而下逐層回采,上下礦層中的礦柱應相互對應。
6.3.8礦體厚度小于3米的采場,全厚一次開采,大于3米的采場,應分層、分階梯或控頂的方法開采。
6.3.9盤區內回采順序,不得由盤區兩翼向中間推進。
6.3.10采用預控頂中深孔落礦方案時,一般是用一次全面切頂(即預控頂)或利用爆力運搬礦石的分次切頂,即沿礦體頂板在落礦前事先一次或分次切開一層高約2米、長度與礦房開采的尺寸相同的空間,根據頂板穩固情況用錨桿或摩噴支護。
6.3.11回采切頂層下部的礦石時,自鑿巖天井布置扇形中深孔落礦,落礦步距一般為5~7米。
6.3.12本《規程》28.2.2、28.2.6、28.2.7、28.2.9、28.2.11、28.2.13、28.2.14、28.2.15、28.2.16條的要求也適應用于房柱采礦法。
第四節分段采礦法
6.4.1分段采礦法主要適用于不含或少含夾石頭的中厚以上的急傾斜和傾斜礦體。
6.4.2礦體厚度在15以下時,采場沿走向布置,其長度不超過60米;礦體厚度在15以上時,采場一般垂直走向布置,礦房寬度為10~20米,長度為礦體厚度;當礦體厚度大于50~60米時,在礦房之間應留縱向礦柱;間柱寬度一般為8 ~10米,頂柱高度一般為5~8米。底柱高度按采用的底部結構確定。
6.4.3階段高度一般為40~60米;分段高度應根據鑿巖、裝運設備、采場安全情況等因素確定。
6.4.4階段運輸平巷一般布置在脈外,通過橫巷與脈內或脈外天井相通。
6.4.5天井一般布置在房間礦柱中,分段出礦的采場天井布置在下盤脈外,作通風、人行、運料之用。
6.4.6采用無軌設備出礦時,一般應于采場下盤圍巖中布置采準斜坡道。
6.4.7無軌設備的裝礦進路一般應與出礦巷道成45°~50°交角布置,其間距一般為10~15米,長度不小于無軌出礦設備長度與礦堆占用長度之和。
6.4.8電耙巷道的間距一般為10~15米,采用傾斜電耙巷道時,其傾角不大于25°。
6.4.9切割天井的位置應根據礦房的回采順序和出礦方式確定,一般布置在礦房的中央或端部。
6.4.10放曠漏斗在采場中應均勻分布,可采用單側或雙側漏斗布置。雙側漏斗呈交錯或對稱布置。
6.4.11漏斗穿必須垂直電耙巷道開鑿,其間距一般為5~7米,漏斗穿和漏斗頸的尺寸應大于礦石最大塊度的3倍,但不得小于1.8*1.8米。
6.4.12礦房回采可采用從礦房中央向兩側或從一側向另一側后退式回采;礦房各分段的回采一般應在一垂直面同時推進。采用分段出礦時,以分段為單元,沿階段高度自上而下進行回采;分段內從一側向另一側后退式回采。
6.4.13采場落礦,一般采用垂直扇形中深孔或深孔;落礦前應留礦石墊層。
第五節爆力運搬采礦法
6.5.1爆力運搬采礦主要適用于底板平整光滑的中厚傾斜礦體。
6.5.2采場沿礦體走向布置,采場長度一般為50米,最大不超過60米;階段高度和沿傾斜長度應按爆力運搬的有效距離確定。
6.5.3間柱寬度為6~8米,頂柱高度4~6米,底柱高度按采用的底部結構確定。
6.5.4階段運輸平巷布置在脈外,一般距礦體底板6~8米。
6.5.5鑿巖天井一般布置在礦房中央的底盤接觸線,其數量應根據礦體的厚度和鑿巖設備合理確定。
6.5.6切割工程可利用淺孔或中深孔形成,但切割后的采場底板必須平整,以利爆力運搬。
6.5.7礦房可采用階段回采和分段回采,分段回采應先采上段后采下段;礦房內鑿巖天井之間應以相同的速度推進。
6.5.8礦房回采一般在鑿巖天井內打傾斜扇形(中)深孔,扇形炮孔面應垂直礦體底板;由上而下分次爆破,爆破步距視漏斗或塹溝的容積而定。
6.5.9落礦前,須將采場礦石基本放空,僅在漏斗中留緩沖墊層。
6.5.10隨回采高度的增加,應減少爆破步距和增加裝藥量,以滿足爆力運礦的要求。
6.5.11爆破后,應及時修復天井中的梯子及工作平臺。
6.5.12本《規程》第28.4.7、28.4.8、28.4.10、28.4.11條也適用于爆力運礦采礦法。
第六節階段礦房采礦法
6.6.1階段礦房采礦法主要適用于不含或少含夾石的厚度大于10米的急傾斜礦體和任何傾角的極厚礦體。
6.6.2礦體厚度小于20米時,采場沿走向布置,其長度不超過50米;礦體厚度大于20米時,采場一般垂直走向布置,其長度為礦體厚度,寬度不應超過20米。階段高度一般為50~60米;間柱寬度為8~10米,頂柱高度一般為5~8米,底柱高度應根據底部結構確定,當礦體厚度大于50~60米時,在礦房之間應縱向礦柱。
6.6.3階段運輸平巷一般布置在底盤脈外,當運輸量大時,應與沿脈和穿脈巷道組成環形運輸系統,階段采用無軌裝運設備時,礦石直接運至主溜井。
6.6.4天井一般布置在間柱內,布置方式可采用對角式或下盤對角式。
6.6.5采用水平深孔落礦時,鑿巖硐室應錯開布置在鑿巖天井中,其垂直間距為5~6米或與分層回采厚度相適應;鑿巖天井的數量和位置,應根據鑿巖設備的有效鑿巖深度確定,切割和拉底的空間應為崩落分層礦石體積的30~40%。
6.6.6采用下向垂直或傾斜深孔落礦時,一般在采場頂部按崩礦步距平行開掘鑿巖巷道。采場沿礦體走向布置時,礦房回采可由一側或兩側向切割槽爆破;垂直礦體走向布置時,一般由上盤向下盤逐次爆破。
6.6.7采用大直徑深孔落礦(含V.C.R法)時,在礦房頂部沿礦房全寬開鑿鑿巖巷道,其高度應根據采用的回采鑿巖設備確定;鑿巖巷道必須進行支護,以確保作業人員的安全。
6.6.8本《規程》28.4.7、28.4.8、28.4.9、28.4.10、28.4.11、28.4.16、28.4.17條的要求也適應于階段礦房采礦法。
第七章 留礦采礦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7.1.1留礦采礦法適用于礦石和圍巖中等穩固以上、厚度從極薄至厚的急傾斜礦體,傾角變化小,礦石無氧化、結塊和自然性。
7.1.2采場局部放礦,必須加強管理,控制每個漏斗的放礦量,保持留礦面平整,在受放礦影響的留礦面上,禁止人員通行和作業;如發現懸空,必須及時處理。
7.1.3采場上、下盤局部不夠穩固時候,可采用錨桿支護,以確保作業安全。
7.1.4采場最終放完礦后,對品位較高的采場積存的粉礦,應進行沖洗回收。
第二節淺孔留礦采礦法
7.2.1淺孔留采礦法主要適用于厚度從薄至中厚急傾斜礦體。
7.2.2采場局部放礦,必須加強管理,控制每個漏斗的放礦量,保持留礦面平整,在受放礦影響的留礦面上,禁止人員通行作業;如發現懸空,必須及時處理。采場留礦面至回采作業面的高度為1.8~2.0米。
7.2.3采場上、下盤局部不穩固時,可采用錨桿支護,以確保作業安全。
7.2.4采場最終放完礦后,對品位較高的采場積存的粉礦,應進行沖洗回收。
第三節淺孔留礦采礦法
7.3.1 淺孔留礦采礦法主要適用于厚度從薄至中厚急傾斜礦體。
7.3.2 采場沿礦體走向布置,長度為40~60米;階段高度為40~60米,開采薄礦脈時,可適當降低。
7.3.3 采場的間柱寬度為6~10米,頂柱高度為3~6米,底柱高度應根據底部結構確定。
7.3.4 采場底部結構可采用漏斗自重放礦、振動放礦、平底裝礦和電耙底部結構。漏斗間距為5~8米,采用振動放礦時,可加大到6~10米。
7.3.5 階段運輸平巷可采用脈內或脈外布置方式,運輸量小時,一般采用脈內布置。
7.3.6 人行天井一般布置在間柱中,每隔4~6米開掘人行聯絡巷道。
7.3.7作業面與兩端人行天井必須暢通。
7.3.8礦房落礦可采用上向炮孔和水平炮孔。礦房頂板在短軸上應略呈拱形。
7.3.9 本《規程》第28.4.7、28.4.8、28.4.10、28.4.11條的要求也適用于淺孔留礦采礦法。
第四節 極薄礦脈留礦采礦法
7.4.1 極薄礦脈淺孔留礦采礦法適用于平均厚度不超過0.8米的急斜單一礦脈。
7.4.2 采場沿礦脈走向布置,長度為40~60米,階段高度不大于50米。采場最小采幅度為0.9料,最小不超過1.1米。
7.4.3采場底柱高度一般為5米。頂柱高度一般為3米。采場自學成才根據上下盤圍巖的穩固性、礦脈間距和長度,可采用留間柱和不留間柱方案;當礦脈走向長度超過200米時,每隔100米~120米必須留一個間柱,其寬度一般為6米。
7.4.4 階段運輸巷道和采準天井一般利用原有沿脈探礦平巷和天井。采準天井布置在采場一側,另一側可在回采過程中架設順路天井。順路天井隨回采工作面逐層架設。其上部出口應加蓋安全棚。
7.4.5 本《規程》第29.2.4、29.2.7條的要求也適用于極薄礦脈留礦采礦法。
第五節 深孔留礦采礦法
7.5.1 深孔留礦采礦法主要適用于中厚至厚的產狀較規整的急傾斜礦體。
7.5.2 礦體厚度小于15米時,采場沿走向布置,其長度不超過60米;礦體厚度大于15米時,采場垂直走向布置,其長度為礦體厚度,礦房寬度不大于15米。階段高度一般為50~60米。間柱寬度為8~10米,頂柱高度為5~8米,底柱高度按采用的底部結構確定。
7.5.3 礦房落礦一般采用水平扇形深孔或中深孔,落礦的分層高度一般為5~6米。
7.5.4 本《規定》第28.4.7、28.4.8、28.4.10、28.4.11、28.6.3、6.5.4、6.6.5條的要求也適用于深孔留礦采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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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充填采礦法
第一節一般規定
8.1.1充填采礦法適用地表需要保護,經濟價值高,上部或相鄰礦體暫不開采,礦石或圍巖具有自燃性和開采技術條件復雜的礦床。
8.1.2充填采礦法可開采任何厚度、任何傾角、礦石和圍巖從穩固到不穩固、以及形態復雜的礦體。
8.1.3采用充填采礦法的礦山,必須建立完善、可靠的充填系統。
8.1.4采場出礦溜井一般應設兩個,其直徑必須大于礦石最大塊度的3倍,但不得小于1.5米。
8.1.5采場每分層底板上的粉礦必須清掃回收。
8.1.6采場頂板要加強管理,一般應采取護頂措施。
第二節上向水平分層干式、水砂充填采礦法
8.2.1上向水平分層干式、水砂充填采礦法適用于中等以上穩固的礦體。
8.2.2 礦體水平厚度小于15米時,采場沿礦體走向布置,長度一般為30~60米;礦體水平厚度大于15米時,采場垂直礦體走向布置,寬度一般為10~20米。階段高度30~60米,間柱寬度6~10米,頂柱高3~4米,底層高5~6米。
8.2.3 礦石價值低,礦體面積大,可用單步驟回采的點柱式充填法,間柱寬度一般4~6米,點柱直徑4~5米,采場點柱總面積不超過采場總面積的10~12%。
8.2.4 同一礦體各階段間柱應相互對應,多層緩傾礦體在同一階段的間柱也應相互對應。
8.2.5 充填井一般布置在采場中央,應與出礦溜井、泄水井等錯開布置,其錯開距離不小于5米。
8.2.6 使用裝運機或小型鏟運機出礦的采場,應利用采場天井設置提升裝置,以便吊裝設備。使用鑿巖臺車和較大鏟運機的采場一般應設置斜坡道。
8.2.7 采用礦石底柱時,拉底層底板必須平整,在底柱上應構筑厚度不小于0.4米、混凝土強度不小于15兆帕的鋼筋混凝土隔離層,并使其周邊伸入圍巖中。采用水砂充填時,也可采用水砂膠結隔離層,其強度不小于5兆帕,厚度不小于5米。
8.2.8 礦房應按二次圈定的礦體界線和測量劃定的礦柱界線進行回采,間柱和點應保持垂直;礦體中的較大夾石應留作巖柱,或分別回采,用作充填。
8.2.9 回采中發現的支脈,必須同時進行回采。
8.2.10 采場出礦時,禁止鏟裝(扒)底板充填料;每班下班前或每分層出礦結束時,采場放礦溜井應裝滿礦石。
8.2.11 采場充填前,靠間柱的一側,應構筑密實的混凝土隔離墻,上下分層的隔離墻應嚴密銜接,并保持在同一垂直面上。隔離墻厚度不小于0.3米,混凝土強度不低于15兆帕。混凝土隔離墻與間柱之間不得留有空隙。
8.2.12 每分層干式或水砂充填面上,應鋪設混凝土墊層或水砂膠結墊層;混凝土墊層厚度不小于0.15米,強度不低于15兆帕;水砂膠結墊層厚度不小于0.4米,強度不低于5兆帕。
第三節上向膠結充填采礦法
8.3.1 上向膠結充填采礦法主要適用于礦石中等以上穩固的厚礦體。
8.3.2 為了減少礦石的損失與貧化,在規整的礦體中允許兩個中段對應的采場合并回采。
8.2.3 采場內溜井有可能漏入充填料漿時,充填前溜井必須放空。
8.3.4 本《規程》第30.2.2、30.2.4、30.2.5、30.2.6、30.2.8、8.2.9、30.2.10條的要求也適用于上向膠結充填采礦法。
第四節下向膠結充填采礦法
8.4.1 下向分層膠結充填采礦法主要用于礦石和圍巖不穩固或極不穩固的礦體。
8.4.2 階段高度一般為30~60米,若采用機械化無軌設備、脈外溜井出礦時,則可提高到100~200米。采場長度應根據采場出礦設備確定:采用鏟運機出礦為50~100米;采用電耙、裝運機出礦,一般為25~50米。
8.4.3 采場回采進路采用電耙出礦時,寬度為2~2.5米,高度一般為2~4米;采用鏟運機出礦時,寬度為3~5米,高度為3~4米。
8.4.4 采場斜坡道、分段平巷、脈外溜井和人行通風井必須布置在比較穩固的圍巖中。
8.4.5 采場放礦溜井與人行天井必須錯開。如脈外放礦溜井布置在不夠穩固的圍巖中,必須采取支護措施,保證出礦順利進行。
8.4.6 礦房回采時,第一、二分層為護頂層,必須形成完整的堅固假頂后,方可轉入正式回采。
8.4.7 掘進分層巷道和回采假頂不完整的進路時,必須采取護頂措施。
8.4.8 回采進路應嚴格按照測量給定的方向和坡度施工。鑿巖爆破時,不得破壞充填體和降低其穩定性。
8.4.9 回采進路必須采用局扇進行混合式通風,并采取其它防塵、降塵措施。
8.4.10 采用電耙出礦時,放礦溜井應鎖口,其直徑不大于1.5米。
8.4.11 回采進路可采用水平或傾斜布置,傾斜分層的傾角應大于膠結充填料的自流坡度。
8.4.12 充填前分層巷道、回采進路底板必須整平,并構筑堅固、不滲漏的隔離,其間距為30~50米。
8.4.13分層巷道和回采進路的充填要邊疆進行,嚴格按設計施工并接頂;充填體高計強度不得低于5兆帕。
第五節削壁充直采礦法
8.5.1 削壁充填采礦法適用于產狀變化不大的極薄礦脈,礦石與圍巖接觸時顯,且易于分離。
8.5.2急傾斜礦脈的采場構成要素與極薄礦脈留礦采礦法基本相同。緩傾斜礦脈的采場構成要素與全面法紀基本相同,一般不留頂柱和間柱,底柱不超過3.5米。
8.5.3 緩傾斜礦脈的采場運輸平巷應布置在礦體底盤。
8.5.4 緩傾斜的相鄰平行礦脈,脈距在2.5~5.0米時,必須先采底盤礦脈,后采頂盤礦脈。回采底盤礦脈時,要求充填接頂。
8.5.5 礦石與圍巖必須分別回采,一般先采礦石后采底盤圍巖充填采場。緩傾斜采場院可先采易崩落的礦石或圍巖。
8.5.6 開采緩傾斜礦脈時,應用大塊廢石砌筑擋墻,擋墻中用碎塊廢石填滿接頂。切割平巷應予保留,以利下階段礦房和上階段底柱一并回采。
8.5.7 急傾斜采場落礦前應鋪高墊板,防止粉礦落入充填料中,緩傾斜采場在充填前必須清掃回收底板及擋墻粉礦。
8.5.8 緩傾斜采場的充填擋墻至工作面的距離不應大于2.5米。
第六節方框支柱充填采礦法
8.6.1 方框支柱充填采礦法主要適用于礦石和圍巖極不穩固的分散小礦體,或需保護上部暫不回采的礦體。
8.6.2 階段高度為25~30米,采場長30~40米,寬12米。采場分若干分條,每分條由長8格、寬2格、高8格組成;每個方框為一格,方框的長度和寬度均為1.0~1.8米。高為2.1米。礦石松散時留2格高度的底柱。
8.6.3 階段運礦平巷一般布置在下盤脈外,在采場脈外和脈內各布置一個人行通風天井;采場每隔8~12米,在方框內必須布置一個充填井,每隔5~8米必須布置一個放礦溜井。
8.6.4 礦體在階段以上高度超過17米時,應布置兩個分段進行回采。
8.6.5 兩個階段同時進行回采時,上階段必須超前12米以上;同一階段相鄰采場同時進行回采時,相鄰兩采場高度不得小于9米;同一分條回采的相鄰方框在水平面上應超前2~3格。在垂直面上應超前3~4格的方框高度。
8.6.6 爆破落礦時,相鄰方框要打橫撐,并嚴格控制在一格方框的范圍,嚴禁超挖。落礦前必須鋪高墊板,充填前應清掃粉礦。
8.6.7 方框架設必須使立柱垂直,橫梁水平、方正,頂、幫楔緊,上下方框在一垂直面上。
8.6.8 采空三個方框高度,連續空格達48格時,必須充填兩個方框的高度。充填料塊度不得大于200毫米,充采比必須達到0.7。
8.6.9 在架設方框時,頂部需鋪設木板,確保生產安全。
第九章 崩落采礦法
批一節 一般規定
9.1.1 崩落采礦法適用于地表允許崩落,礦石和覆蓋巖層無自燃性和結塊性;礦石價值和品位較低,覆蓋巖層能呈大塊崩落,以及中厚急傾斜礦體和傾斜、緩傾斜厚至極厚礦體。
9.1.2 在下列條件采用崩落采礦法時,必須采取相應措施:
1、高山陡坡地形,應防止塌方、滾石和泥石流危害;
2、雨水充沛地區和地表有厚層覆土,應防止泥、水涌入采區。
3、開采巖不能自然崩落時,必須強制崩落圍巖或采取其它措施形式覆蓋墊層。
9.1.3 階段運輸平巷一般布置在脈外,盤區生產能力和運輸量大時,一般采用環形運輸系統。
9.1.4 盤區開采期間必需保護的階段運輸平巷和采準工程應布置在該盤區開采巖石移運范圍以外10米。
9.1.5 溜礦井直徑就應大于礦石最大塊度的3倍,但不得小于1.8米;溜礦井傾斜角不應小于55。。
9.1.6 礦體水平推進方向應嚴格按控制地壓有利的順序進行開采,并保持與礦井通風系統主風流相反的方向。
9.1.7 落礦方法根據采礦方法和礦石性質確定,可采用淺孔、中深孔、深孔和自然崩落。因特殊情況采用藥室落礦方方法時,需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9.1.8 覆蓋巖石下放礦應遵守下列規定:
1、根據放礦條件,礦山要制定合理的放礦制度,編制放礦圖表,實行控制放礦;
2、根據開采技術經濟條件,確定合理的放礦截止品位;技術經濟條件改變時,應重新確定放礦截止品位,并報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3、采場每個出礦點或放礦漏斗應按截止品位嚴格控制;
4、加強采場出礦過程中的計量、取樣和化驗工作,接近截止品位的出礦點或漏斗,每班須進行取樣和化驗,防止大量廢石混入;
5、經確定終止的出礦點或漏斗應及時封閉。
第二節 壁式崩落采礦法
9.2.1 壁式崩落采礦法主要適用于頂板巖石不穩固、產狀較規整的緩傾斜薄礦體。
9.2.2 采場長度應根據地質構造和要求同時生產的采場數等確定,一般為50~100米,最大不超過200米。
9.2.3 階段高度一般為10~30米。采場沿傾斜的長度應根據出礦設備的合理運距確定,采用電耙出礦時,不大于60米;采用刮板運輸機和鏟運機時,不大于150米。
9.2.4 采場運輸平巷可采用底盤脈外和脈內布置.開采多層或不規則的單層礦體時,運輸平巷一般布置在底盤脈外;單層礦體且僅一個階段生產時,運輸平巷可布置在脈內。
9.2.5 切割開井(或平巷)一般于采場一側沿礦體全厚開掘,并與放礦漏斗和安全道聯通。安全道一般每隔2個漏斗(10~12米)布置一條,并與上階段平共聯通。
9.2.6 采場漏斗間距為5~6米。采場運輸平巷布置在脈內時,可不開掘漏斗,用電耙或鏈板運輸機直接裝車。
9.2.7 礦體一般采用單翼或后退式回采。上階段或上分段的回采工作面應超前下階段或下分段回采工作面50米以上。
9.2.8 回采工作面可采用直線式、階梯式和偽傾斜對角式。直線式工作面一般用于風鎬落礦和鏈板運輸機、膠帶輸送機出礦的采場;階梯式工作面用于礦石較穩固的采場,下階梯應超前上階梯1~2倍排距;偽傾斜工作面用于礦體傾斜角25度~30度的采場。
9.2.9 礦房落礦采用淺孔爆破;硬度低的礦石可采用電鉆打眼或風鎬直接落礦。
9.2.10 礦體賦存和開采技術條件適合的礦山,應積極采用和推廣液壓支架。
9.2.11 采場切頂密集支柱每隔3~5米,應留寬度不小于0.8米的安全出口。
9.2.12 支柱回收一般應采用回柱絞車,回柱應按自下而上、由遠而近的順序進行。
9.2.13 多層礦體分層回采時,須待上層礦頂板巖石崩落并穩定后,方可回采下層礦。
9.2.14 采場放頂后,應及時封閉落頂區,并禁止人員入內。
9.2.15 下向偽斜采場放頂前,應沿相鄰未采采場架設一排密集支柱,以免相鄰采場回采時,冒落巖石滾入控頂區。
9.2.16 根據開采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控頂距和放頂距。初次放頂應大于正常放頂距。無論放頂距大小,工作面的人行通道寬度不得小于1~1.5米。
第三節 分層崩落采礦方法
9.3.1分層崩落法主要適用于上盤圍巖不穩固、礦石品位高和價值大、易結塊、不宜用其他方法開采的礦體。
9.3.2礦體厚度小于15~20米,采場沿走向布置,回采進路垂直走向布置,當礦體厚度小于8米時,回采進路沿走向布置。礦體厚度大于15~20米,采場垂直走向布置,回采進路沿走向布置。
9.3.3單翼回采的采場長度一般為20~40米;雙翼回采的采場長度為40~60米。采用鏟運機出礦時,采場長度可適當加大。
9.3.4階段高度一般為30~50米。
9.3.5階段運輸平巷、采場天井和溜礦井一般布置在脈外圍巖中,當礦體厚度很大時,應加設脈內運輸平巷、天井和溜礦井。
9.3.6分層高度一般為2~3.5米;回采進路寬度一般為1.8~3米。
9.3.7采場上下相臨的分層平巷或很巷應錯開布置,其巖壁厚度不得小于2.5米。
9.3.8采場下分層的進路必須和上分層的進路相對應。
9.3.9采場自上而下分層回采,多分層同時回采時,上分層回采工作面必須超前10米以上。
9.3.10相鄰采場同時回采時,分層超前距離不得大于兩發分層高度;在同一個水平回采時,其工作面推進線路之間的水平距離不得小于10米。采場的回采順序應保持其崩落線近似水平、傾斜均衡下降。
9.3.11回采步距一般不大于2米,落礦不得破壞支柱和假頂。
9.3.12分層回采時不得殘留礦柱。
9.3.13分層假頂必須嚴格按設計施工,確保假頂質量。
9.3.14進路回采時,工作面應采用壓抽混合式通風。
9.3.15放頂可采用回柱放頂,爆破支柱放頂和爆破頂盤等方法,嚴禁在懸空下進行作業。
9.3.16采用進路回采時,其放頂步驟可采用下列順序:
1、進路采完后立即崩落假頂。
2、回采進路與崩落區之間維護一條已采進路,進路逐條放頂或2~3條進路一次放頂。
9.3.17回采第一分層時,其上部必須形成厚度不小于4~6米的巖石墊層回采數分層后,逐步形成20米的緩沖層,如出現懸頂,應加強放頂。
第四節有底柱分段崩落采礦法
9.4.1有底柱分段崩落法主要適用于產狀、形態變化不大和不含少含夾石的礦體。
9.4.2階段高度一般為40~60米,急傾斜和傾斜厚礦體的分段高度一般為20~30米,傾斜中厚礦體的分段高度一般為10米。
9.4.3礦體厚度小于15米,采場一般沿走向布置,厚度大于15米,采場垂直走向布置,采場長度一般為30~50米,寬度一般為10~15米。
9.4.4底柱高度應根據礦石穩固程度和底部結構類型確定,階段底柱高度一般為8~12米,分段底柱高度為5~8米。
9.4.5漏斗在采場受礦面積內應均勻分布,以滿足覆蓋巖石下放礦的要求。電耙出礦時,漏斗間距一般為6~10米,振動放礦時,漏斗間距一般為8~10米;鏟運機出礦時,漏斗間距為7~15米。漏斗可采用單側和雙側布置,雙側漏斗可采用對稱和交錯兩種布置形式。
9.4.6開采極厚礦體且產量較大時,階段間應設置電梯井,以提升人員和設備,采場分段出礦采用鏟運機時,應開掘斜坡道。
9.4.7分段平巷的斷面應滿足通風、人行、運送材料、設備的要求。
9.4.8鑿巖井巷和硐室的規格、數量和位置,應根據鑿巖設備尺寸、鑿巖能力和采場尺寸等因素確定,天井中的鑿巖硐室應交錯布置。
9.4.9開采厚大礦體且產量較大時,應布置專用的進風和回風道。
9.4.10切割、拉底可采用淺孔、中深孔和深孔。切割井巷的規格、長度、數量和位置,應滿足切割尺寸的要求,拉底面積不應小于落礦面積。
9.4.11多分段同時回采時,上分段應超前下分段回采,其超前距離不小于一個分段高度。
9.4.12開才厚大礦體時,一般應由底盤到頂盤的順序回采,當頂盤礦石松散,最后回采將使頂盤應力增加很大時,可采用由頂盤到底盤的回采順序。
9.4.13采用雙翼或多翼回采時,最后回采的區段應在礦體較薄、品位較低和礦石較穩固的礦段。
9.4.14采用垂直小補償空間擠壓爆破落礦時,補償比應通過實驗確定。
9.4.15采用側向擠壓爆破落礦時,崩礦層厚度應通過實驗確定。
9.4.16采用水平擠壓落礦時,落礦前,拉底水平以下的漏斗必須裝滿礦石;底部結構一般應加固。
9.4.17鑿巖爆破參數應通過實驗確定。
9.4.18本《規程》第28.4.7、28.4.8、28.4.11、28.6.3條規定也適用于有底柱分段崩落采礦法。
第五節無底柱分段崩落采礦法
9.5.1無底柱分段崩落采礦法主要適用于礦石和底板圍巖較穩固、頂板圍巖不穩固和夾石可分采的礦體。
9.5.2礦體厚度小于20米時,采場一般沿走向布置。其長度為50~70米,礦體厚度大于20米時,采場一般垂直走向布置,其長度一般不大于50米。礦體厚度超過50米時,可考慮在礦體中央增開分段平巷,以利采場通風和出礦。
9.5.3階段高度一般為50~70米,如礦體傾角較陡,底板巖石穩固,階段高度可適當增加。
9.5.4分段高度與礦石性質、鑿巖和出礦設備有關,一般為8~12米;回采進路間距應通過實驗確定;但分段高度、進路間距與斷面三個結構參數應統籌選定。
9.5.5分段平巷至礦體的距離應滿足裝運設備在直線段鏟裝礦石的要求,其底板一般應鋪設混凝土,鏟運機卸礦車應在直線段進行。
9.5.6使用鏟運機出礦時,在階段之間應布置斜坡道;使用裝運機出礦時,可布置設備提升井,如產量大,作業人員多,可考慮設備客貨電梯,一個設備井沿礦體走向服務年限的長度一般為400米。
9.5.7礦石井的設置(數量、位置)應根據分采的廢石量和脈外采準掘進量確定。
9.5.8上、下分段間的回采進路應交錯布置, , , ,以符合放礦橢球體的要求。
9.5.9回采進路頂、底板應在平整,底板縱向坡度為3~5°‰
9.5.10在第一分段回采之前,必須形成上部覆蓋層,覆蓋層最小厚度為2倍分段高度;在圍巖穩固時可考慮暫留礦石墊層。
9.5.11在落礦之前,在各進路端部開切割槽。
9.5.12在同一分段內,相臨進路回采的超前距離,一般不大于10米。
9.5.13上、下分段回采進路之間,上分段的回采必須超前,其超前距離一般不小于20米。
9.5.14崩礦炮孔采用扇形,扇形面一般為前傾80~85°;扇形炮孔的邊孔為60~70°。
9.5.15炮孔排距和崩礦步距應通過實驗確定,大塊率應控制在10%以下。
9.5.16崩礦時應采取措施,避免破壞回采進路頂板,保護好“眉線”。
9.5.17崩礦后如發現“立槽”或“懸頂”時,應及時處理。
9.5.18在進行出礦作業時,必須在進路全寬均勻裝礦。
9.5.19每個崩礦步距的出礦量,必須準確計量和取樣,以利及時指導出礦工作。
9.5.20當夾石厚度較大時,應盡量考慮分采。
9.5.21回采進路一般采用局扇進行混合式通風,并采取其他防塵措施。
第六節階段強制崩落采礦法
9.6.1階段強制崩落采礦法適用于產狀、形態變化不大、少含夾石的急傾斜礦體、傾斜和緩傾斜極厚礦體。
9.6.2階段高度一般為40~60米,采場底柱高度一般為8~12米。
9.6.3兩個階段同時回采時,上階段必須超前回采,其超前距離不得小于一個階段高度。開采極厚礦體時,相臨采場必須以階梯式進行回采。放礦時的礦石與廢石接觸面的傾角不得大于45°。
9.6.4礦體上下盤圍巖不能自然崩落時,應強制崩落或暫留礦石作為墊層,墊層厚度不得小于20米。
9.6.5采用暫留礦石墊層的采場,必須按放礦計劃嚴格控制每個放礦口的放礦量,應使墊層厚度不小于規定值。
9.6.6暫留礦石墊層的放出,必須在其上形成巖石墊層后方可進行。
9.6.7本《規程》第28.4.7、28.4.8、28.4.11、31.4.3、31.4.4、31.4.5、31.4.8、31.4.9、31.4.10、31.4.12、31.4.13、31.4.14、31.4.15、31.4.16、31.4.17條也適用于階段強制崩落采礦法。
第七節 階段自然崩落采礦法
9.7.1階段自然崩落采礦法主要適用于礦石和覆蓋圍巖強度低,礦石節理、裂隙發育,崩落礦石塊度小,底盤圍巖較穩固,以及不含或少含夾石的厚至極厚礦體。
9.7.2擬采用階段自然崩落法的礦山,應對礦巖進行可崩性評價,并抱經上級部門批準。
9.7.3階段自然崩落法可采用礦塊崩落、盤區崩落和全面連續崩落布置方案。
9.7.4階段高度一般為60~150米,最低開采高度應經技術經濟比較確定。
9.7.5開采前,應預留崩落礦石的塊度、達到初始崩落和持續崩落所需的拉底面積。礦塊崩落方案的水平面積和盤區崩落方案的水平寬度應滿足礦體初始崩落和持續崩落所需的拉底面積。
9.7.6處于開采高應力區以內的運輸巷道、通風巷道、出礦巷道和放礦漏斗等均應采用高強度混土支護,對出礦巷道挑形柱、漏斗眉線一般應采用錨桿、錨索等支護,
9.7.7拉底空間的高度應以不阻礙上部礦石自然崩落為原則,漏斗脊部至未崩落的礦石的距離應大于2~3米。
9.7.8拉底可采用錢孔、中深孔和深孔,一次拉底步距一般為3~5米;拉底爆破后,如有殘留礦柱,必須及時處理。
9.7.9漏斗擴大應隨著拉底的推進逐步進行,一般采用中深孔。
9.7.10拉底速度應根據礦石的物理力學性質條件確定,拉底推進線不應長時間停留在礦巖破碎帶和巷道上方。
9.7.11拉底推進線的推進方向,應遵守下列規定:
1、應于水平主應力方向一致。
2、與礦體內大的破碎帶走向方向一致;
3、盡量保持不與拉底、出礦、運輸等巷道垂直;
4、拉底推進線按直線或階梯狀推進,采用階梯推進時,階梯間距應考慮生產要求及低壓因素。
5、從礦石可崩性好的地段向可崩性較差的地段推進。
6、拉底水平面的形狀應呈矩形或近似矩形,且矩形的長邊垂直于水平主應力的方向。
9.7.12沿礦塊邊界一般須采用割幫或預裂促使礦石崩落,割幫或預裂高度應根據水平應力的大小和礦巖的可崩性確定。在開采邊界銳角拐角處,一般應布置邊角天井,如礦石可崩性較差。還應在天井中鉆鑿數層深孔,以促使拐角處的礦石完全崩落。
9.7.13邊角削弱爆破應滯后于拉底,并應按順序分次進行。
9.7.14階段自然崩落法實行控制放礦時,除應執行本《規程》第31.1.8條的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1、放礦速度應與礦石崩落速度相適應,使礦石崩落面與崩落礦石堆的距離一般保持3~5米:
2、采用礦塊崩落方案時,應均勻、等量放礦,以保持崩落礦石呈水平面下降。
3、采用盤區或全面連續崩落方案時,崩落礦石面應呈45°斜面均勻下降。
4、以漏斗為單元安排月的出礦計劃,通常月出礦計劃只能小于或等于總的可放礦量。
5、本《規程》第31.4.5、31.4.9條也適用于階段自然崩落采礦法。
第十章 相鄰礦脈的開采
10.0.1在開采區段的范圍內,如一條礦脈的開采影響到其他礦脈開采效率和安全作業,這些礦脈稱之為相鄰礦脈。
10.0.2相鄰礦脈的開采,可采用分采或合采方案。
10.0.3相鄰礦脈的采準工程,必須根據礦脈賦存條件統一考慮,合理布置。
10.0.4急傾斜相鄰平行礦脈間距超過4~5米,夾層穩定,礦脈形態和地質構造簡單,可實行分采。
10.0.5急傾斜相鄰礦脈分采時,可同時開采或依次開采,同時開采時,上盤采場應超過3~5米,但超前回采時不得超過2個分層高度,依次回采時,應先回采上盤礦柱。
10.0.6相鄰及分支礦脈分采時,鑿巖爆破作業應遵循下列規定:
1、回采上盤礦脈不得破壞下盤,回采下盤不得破壞上盤,以保持夾層完整穩定
2、嚴格控制采幅,應采用小直徑炮孔,控制炮孔深度、一次爆破的炮孔數及裝藥量;
3、炮眼方向和傾角應與礦脈傾斜方向保持一致;
4、急傾斜相鄰礦脈采用留礦法分采時,必須實行強化開采,大量放礦時,上盤采場的放礦應超前下盤采場或同時下降;
5、緩傾斜相鄰礦脈進行分采時,其回采順序應根據所用的采礦方法確定,采用充填法時,必須先采下盤礦脈,后采上盤礦脈,下盤菜場充填應接頂;用其他采礦方法時,一般先采上盤礦脈,后采下盤礦脈。
第一節 自燃礦床開采
10.1.1 自燃礦床開采是指硫化物氧化引起礦石或圍巖自然燃放熱,使井下采掘工作面攝氏溫度超過28度的礦床開采。
10.1.2 硫化礦床的地質勘探報告,必須對礦石和圍巖在開采期間氧化自燃的可能性,自然燃礦石和圍巖的分布范圍等資料應與提交儲量級別相適應。
10.1.3 開采自燃的礦床,應遵循“預防為主,防滅結合”的原則。采礦方法一般不得采用留礦法和崩落采礦法這兩類采礦法。
10.1.4 自燃礦床的開拓、通風、排水等生產系統和采礦方法及其回采工藝,應適應自燃礦床開采特點和要求。通風一般應采用大風量、低負壓、分區通風系統。
10.1.5 采場回采工作,必須在礦石自燃引起勞動條件惡化或發火周期之前結束。
10.1.6開采圍巖和礦石自燃的礦床,應保持圍巖的完整性,降低礦石損失的坑木的消耗量。
10.1.7 自燃礦床開采的酸性水、廢石、有害氣體,必須進行有效的處理。
10.1.8采場構成要素和采準巷道的布置方式,應滿足通風降溫要求。鄰近各采場通風、作業應互不干擾。
10.1.9 采用兩步驟回采時,應采取措施,使礦柱在回采前不致放出大量有毒氣體和熱量,惡化鄰近采區作業條件或使礦柱無法回采。
10.1.10 在高溫炮孔中裝藥有可能自爆時,礦山必須采取預防自爆措施。
10.1.11 在具有高溫、高壓和有毒氣體突噴危險的采場,必須采取下列措施:
1、對可能發生突噴的危險采場鉆鑿觀察孔;
2、向突噴采場灌入阻燃劑、阻化劑或泥漿;
3、采用遙控出礦設備或在電耙絞車前設置防護墻;
4、安裝大風量的局扇,向工作面通風。
10.1.12 采下礦石不得在采場、溜井、礦倉和地表長期存放。
第二節 水體下礦床和大水礦床開采
10.2.1 開采水體下礦體時,必須確保開采后形成的導水裂隙帶不連通上部水體或破壞水體下的隔水層。
10.2.2 開采大水礦床之前,必須具有經審批的水文地質勘探報告。
10.2.3 開采賦存在潛水面以下的礦體或與地表、松散含水層水體、基巖含水層水體有水力聯系的大水礦床時,幾何進行疏干或堵截。
10.2.4 水體下采礦應留防水礦(巖)柱,大水礦床應先疏干后開采。采礦方法一般應采用充填法和空場法嗣后充填。
10.2.5礦床開采防治水和疏干應遵守本《規程》第十三章和第四十六 章第二節的有關規定。
第三節 殘礦回采
10.3.1 殘礦回采的礦量包括已結束采礦的階段或礦山在一次開采時損失的礦量、貧礦、表外礦、氧化礦、礦化圍巖和當廢石充入采空區的充填料等。
10.3.2殘礦回采必須具有可靠的地質資料和一次開采時的有關采掘工程、采空區等資料。
10.3.3 殘礦回采前,應進行可行性研究和安全評價,由礦山總工程師批準,并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10.3.4 殘礦回采一般在開采崩落范圍之外進行;開采已穩定的崩落帶內的礦石時,必須查明礦巖被壓實的程度和范圍,以便確定安全邊界和相應的安全措施。
10.3.5在礦巖已被壓實的崩落帶內開掘巷道時,炮孔深度不得超過1.3米,并需加強支護,支架間距不得大于0.5米。
第十一章 礦柱回采
第一節一般規定
11.1.1 礦柱回采設計為采場設計的一部分。隔離礦柱和保安礦柱須經部門批準后方可回采。
11.1.2 開采設計確定回采的頂柱、底柱、間柱和礦房中的礦柱,應按批準的回采進度計劃及時回采。
11.1.3 礦柱回采應與礦山地壓管理和空區處理統一考慮。
11.1.4 禁止在礦柱內開掘有損其穩固性的井巷工程。
11.1.5礦柱回采的采準工程一般與礦房的采準、切割工程同時施工。
11.1.6 礦房回采結束后,在不影響安全、通風、運輸和充填系統的前提下,應及時進行上階段或本階段的礦柱回采,并提高礦柱的回采強度。礦房和礦柱應按比例進行回采。
11.1.7 回采頂柱和間柱之前,應檢查運輸巷道的穩定情況,必要時需采取加固措施。
11.1.8 大量崩落礦柱時,對在沖擊波和地震波影響半徑范圍內的井巷、設備和設施應采取安全措施;同時應避免由于地震效應而破壞相鄰礦柱和激發大規模地壓活動。
11.1.9 礦房用膠結充填時,礦柱回采應待膠結充填體強度達到設計要求后方可進行。礦房用非膠結充填時,礦柱回采應待充填料壓實后方可進行。
第二節 礦柱回采方法
11.2.1 礦柱回采方法應根據其周圍狀況,礦石和圍巖或充填體的穩固程度,礦石品位,地表是否需要保護等因素,結合地壓管理和空區處理,經技術經濟比較確定。
11.2.2 礦房未充填,礦石品位較低,地表允許陷落,碎裂石和圍巖無自燃危險,礦柱可采用崩落法回采。
11.2.3 采用崩落法回采礦柱時,間柱、頂柱和底柱通常是同時一次回采,上盤圍巖隨之崩落,在覆蓋巖石下放礦。當礦巖很穩固時,為降低礦石損失與貧化,可先回采間柱,待礦石在空場的條件下放出后,再回采頂柱和底柱,上盤圍巖隨之崩落。
11.2.4 采用崩落法回采礦柱的覆蓋巖石的厚度不得小于20米。
11.2.5 礦房未充填且礦巖極穩固的采場礦柱可采用分段空場法回采。
11.2.6 采用崩落法和分段空場法同時一次回采的礦柱數量不得大于三個相連采場內的礦柱。
11.2.7 礦房充滿礦石而礦巖穩固的采場礦柱,可在大量出礦之前用中深孔或淺孔回采,礦柱礦石與原礦房礦石一道放出。
11.2.8 礦房已膠結充填、或用非膠結充填并具有良好的混凝土隔離,且礦石品位較高,間柱可采用上向分層充填法、留礦法和分段空場法回采。
11.2.9 礦房已充填,頂柱回采通道通常采用分層充填法,底柱可采用分層充填法、房柱法和進路回采。采用房柱法回采時,炮孔距采場邊界和底柱上的膠結隔離層應大于0.5米,并嚴格控制一次爆破的炸藥量,以確保隔離層的穩定性和工作面的安全。
11.2.10 礦房已用非膠結充填,無混凝土隔離或隔離墻已破壞,且礦石不穩固、品位高,礦柱架采可采用下膠結充填法或分層崩落法;如礦石品位低,地表允許陷落,可采用分段崩落法回采。
11.2.11礦房已膠結充填,礦柱規整,礦巖中等以上穩固,礦柱兩側膠結充填體在回采過程中不致塌落,間柱可采用V.C.R法回采,但應遵守本《規程》第37.2.2、38.3.16、38.3.17條有關規定。
11.2.12 緩傾斜薄礦體的礦柱回采可采用下列方法:
1、替換法:用塊石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等人工替換礦柱。人工柱必須在替換之前構筑,并應鉛垂和密實接頂,在達到設計強度后,礦柱方可架采;
2、抽柱法:根據采場頂板和礦柱的穩固性發及對已采礦房的監測,證明所留的礦柱過多時,可用淺孔或中深孔回采其中的部分礦柱;間柱、頂柱和底柱采成為數個圓(方)形礦柱,留下的礦柱直徑不得小于3米。
11.2.13 保安礦柱擬采用的回采方法須在現場進行試驗性開采,根據試采區段獲得的有關數據進行可靠性論證,并報主管部門批準。
11.2.14 保安礦柱在開采期間和開采之后,須對所保護范圍內的地表和井下進行監測。
11.2.15 礦柱回采所采用的各種方法,應遵守本《規程》第二十七至三十一章、三十六至四十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章 地壓管理和采空區處理
第一節地壓管理
12.1.1 礦山必須加強地壓管理,配備專職人員及相應的設備、儀器。根據礦巖的穩固程度,制定統一的頂板分級標準和分級管理制度。
12.1.2 為評價巖體穩定程度,應具有下列資料:
1、礦床地質構造;
2、礦石的物理力學特性;
3、礦石和圍巖的最大允許暴露面積;
4、采空區分布情況。
12.1.3 礦山采掘工作應充分考慮礦山地壓的特性,合理選擇開采順序和采礦方法;礦山巷道和采場的斷面形狀,應使其長軸方向與最大主應力方向相一致。
12.1.4 采場地壓管理應遵守下列規定:
1、必須嚴格按照設計進行回采;
2、不準損壞礦柱和護頂層;凡屬破壞礦柱和護頂層的炮眼不準爆破,發現有所損壞,必須及時支護和加固;
3、每次爆破后,必須詳細檢查和處理頂板和兩幫;
4、采場頂板應保持平整或稍呈拱形;
5、采場回采必須實行強化開采。
6、留礦法采場大量放礦時,嚴禁人員進入采場;采場礦石出完后,應將全部通路嚴密封閉。
12.1.5 采場施工前及開采過程中,技術人員必須在現場向生產干部及工人進行技術交底,介紹礦體和圍巖地質構造、穩定程度和回采中應注意的事項;生產干部及安全技術人員定期檢查采場及主要巷道的安全情況,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12.1.6 采場頂板出現異常,如有冒頂跡象時,應立即撤出人員,并及時進行處理。
12.1.7 開采緩傾斜礦體時,礦山必須根據開采技術條件、采礦方法和地質構造,確定采場頂板最大允許暴露面積和時間,當開采接近其最大允許面積時,必須采取措施以防大范圍地壓活動。
12.1.8 開采急傾斜脈狀礦床時,礦山應根據空區的寬度、連續的長度、深度和夾墻厚度,確定允許的空區體積和空實比,并及時進行空區處理。
12.1.9 礦山應進行地表巖移和地壓的觀測工作,不斷完善觀測系統,改進觀測手段,以便較淮確地作出地壓預報。
12.1.10 地壓活動異常的采場和主要巷道,當預示巖層處于危險狀態時,應及時采取防護措施。凡危及人員安全的廢通道、井巷、采空區及塌陷區等,均應設置警示標志,禁止人員的進入。
12.1.11 礦山總工程師每年應組織有關部門,對礦山地壓活動進行一次全面的檢查和分析,并提出和制定控制地壓活動的方案、措施。
第二節采空區處理
12.2.1 礦山應根據采空區的分布狀況,制定統一的空區處理規劃,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處理。
12.2.2 礦山應根據礦巖穩定程度和所用采礦方法,確定空區最大允許保有量及其保留期限,并報主管總門批準。空區處理,應根據具體情總值,可采用崩落圍巖、充填和封閉、隔離等方法。
12.2.3 崩落圍巖處理采空區的方法,適用于地表允許陷落,崩落后巖層移動不會波及地表水涌入坑內。
12.2.4 充填處理空區的方法,適用于地表不允許陷落的礦山。
12.2.5 控制地壓活動范圍和防止巖層大面積塌落,可采用隔離或支撐礦(巖)柱的采空區處理方法。
12.2.6 封閉采空區的空區處理方法,主要用于地表允許陷落、孤立的采空區,并須將它與其它采區的通道隔離。
12.2.7 采用充填處理空區時,應遵守本《規程》第40.4.6條的規定。
第十三章 采礦作業
13.0.1 采用的鑿巖、爆破、采場出礦和階段運輸設備,必須與采準、切割和回采作業的工藝相匹配,提高采礦作業的機械化和自動化程度,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13.0.2 礦山必須合理確定采礦作業的鑿巖爆破參數,使鑿巖、爆破、采場出礦、階段運輸、破碎和提升等礦山綜合費用最低;礦石大塊率應符合本《規程》第27.0.13條的規定。
13.0.3 采礦作業地點必須加強頂板和通風防塵管理,確保人員和設備的安全,粉塵、有害、有毒物質的含量應符合本《規程》的有關規定。
13.0.4 引進國外先進設備時,應結合礦山開采工藝和設備、備件的供應條件,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并報主管部門批準。
13.0.5 作業地點的噪聲不得大于85分貝(A),超過時,應采取消聲或其他防護措施。
13.0.6 礦山必定根據采礦工藝和設備,制定各工序和設備的技術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章 鑿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14.1.1礦山應按礦巖可鑿(鉆)性、可爆性進行巖石分類定級,其等級可采用試驗或礦山經驗數據確定,并依此制定相應的鑿巖爆破定額。
14.1.2鑿巖設備和工具應根據所采用的采礦方法、礦巖等級采用國產標準化系列化的定型產品。
14.1.3礦山應根據采礦方法、礦巖等級、回采設備確定鑿巖爆破參數。
14.1.4鑿巖設備用的壓縮空氣與供水壓力、電源應符合設備的額定要求。
第二節 鑿巖作業
14.2.1淺孔一般采用平行或交錯布置,炮孔直徑一般不大于50毫米,孔深一般不大于3米。
14.2.2中深孔一般采用平行和扇形孔。中深孔直徑一般為51—75毫米,孔深一般為8—15米。深孔直徑一般為80—165毫米,孔深一般為15—25米,最大不超過60米,大直徑深孔偏斜率不大于1%。
14.2.3炮孔孔位、方向、傾角和深度應符合設計要求。炮孔不得穿入頂底盤、充填體和礦柱。在同一地段,禁止頂板處理與鑿巖、裝藥、設備修理同時進行。
14.2.4鉆鑿的炮孔需經驗收。中深孔和深孔需經測量人員驗收,并繪制炮孔實測圖,對不合格的炮孔應進行處理或補孔。
14.2.5鑿巖作業禁止打殘眼。
第十五章 爆破作業
第一節一般規定
15.1.1各種爆破作業必須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或部頒標準的爆破器材。
15.1.2同一次爆破作業必須采用同一廠家、同批生產的起爆器材。
15.1.3試驗研究新爆破方法、新爆破工藝、新爆破器材必須事先得出試驗報告和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經礦山總工程師批準,重大試驗項目需上報主管部門備案。
15.1.4礦山各種爆破作業,應遵守《爆破安全規程》(GB6722—86)有關規定。工作面爆破危用相鄰井巷安全時,必須測量其準確位置,并在相鄰井巷設置警戒。
15.1.5礦山各種爆破作業都必須有相應的爆破設計。
15.1.6地下大爆破設計書的審批應遵守下列規定,并需證得當地縣(市)以上公安部門同意。
1、一次爆破炸藥量在100噸以上者,應報總公司審批,總公司派人同礦山共同組織爆破工作;
2、一次爆破炸藥量在30—100噸者,應報地區(者屬)公司派人同礦山共同組織爆破工作;
3、一次爆破炸藥量在30噸以下者,由礦山總工程師審批,并組織爆破工作。
15.1.7在有高硫、高溫和可燃危害的礦床,必須進行專門的爆破設計。
15.1.8礦山應制定爆破管理制度和崗位責任制。
第二節淺孔爆破
15.2.1淺孔采礦爆破一般采用硝銨類炸藥、柱狀連續裝藥結構;應試驗推廣高威力炸藥,得高裝藥密度。
15.2.2淺孔采礦爆破一般采用火雷管起爆法、非電導爆管起爆法和電雷管起爆法。導火索起爆時,必須采用一次點火法點火。
第三節中深孔、深孔爆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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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1中深孔、深孔爆破設計應包括下列內容:
1、設計說明書內容:爆區地質和周圍情況簡述;對采準及切割工程評價;崩礦量、補償空間、擠壓系數、炸藥量計算;起爆方法和起爆順序;起爆藥包加工和裝藥結構;起爆網路計算和聯結方法;雜散電流測定用停電區域;地震波和空氣沖擊波影響范圍;通風;恢復生產;警戒位置與人員撤離;爆破指揮系統與勞動組織;安全技術措施;技術經濟指標;
2、設計圖紙內容:采準切割實測圖;炮孔實測圖;炮孔裝藥結構圖;起爆線路敷設圖;地震波、空氣沖擊波影響范圍及警戒布置圖;爆破勞動組織效果圖表;崩落影響范圍圖。
15.3.2為提高爆破效果和降低地震效應,應采用微差起爆。
15.3.3中深孔、深孔爆破一次采用硝銨類炸藥。礦山應推廣機械化裝藥和高密度、高威力炸藥。
15.3.4起爆方法一般采用單一的導爆索、電雷管、非電導爆管起爆系統;復雜和大型爆破可采用復式起爆法。
15.3.5爆破專用導通電表、雜散電流表和起爆器,必須認真檢查校對,不準在爆破現場開盒檢查或拆裝。
15.3.6大爆破區100米內,從運送炸藥開始至放炮結束。禁止任何爆破作業并設置警戒。
15.3.7采場爆破器材的運送,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運藥通道和爆破現場必須有嚴格的防火措施,禁止明火。藥堆距燈泡不得小于1米;
2、起爆材料應由專人(專車)在裝藥時運送到現場。
15.3.8采用裝藥車(器)裝藥,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裝藥車(器)和輸藥管必須采用經國家鑒定的產品;
2、不準用不良導體墊在裝藥器下面,裝藥車(器)必須接地,整個系統的接地電阻值不得大于10萬歐姆;
3、炸藥裝填前應過篩,防止堵管;
4、裝藥風壓不能超過設備額定值;
5、電力起爆和導爆管起爆的起爆藥包必須在裝藥器裝填結束,并撤離設備后,方可裝入孔內。
15.3.9導爆索和非電導爆管起爆的網路聯結和起爆,可采用串聯、并聯、簇聯和混合聯。網路一般采用雙股導爆索或聯成環路。
15.3.10 非電導爆管起爆法進行微差起爆時,一般應采用孔內微差法紀。
15.3.11非電導爆管起爆網路應采用火雷管和炸藥卷起爆導爆管。
15.3.12電雷管起爆網路一般采用混合聯接。
15.3.13接近地表的爆破采用電雷管起爆時,不準在雷雨天進行。地下深部爆破時,在雷雨天應加強現場雜散電流的監測。
15.3.14電雷管起爆網路必須采用專用線路和電源,不準帶有其它負荷。未導通聯接前,各腳線、串組、分支和主干線路都必須短路。
15.3.15起爆電源可采用交流、直流電源或高能起爆器。
15.3.16采用大直徑深孔球狀藥包爆破的礦山,必須進行爆破漏斗實驗,以求獲得最佳鑿巖爆破參數。
15.3.17 大直徑深孔球狀藥包爆破,應符合下列規定:
1、采用高密度、低敏感度、高威力、高爆速和爆后產生的氣體符合地下爆破要求的炸藥;
2、分層爆破高度一般為3—4米。采場最后一個爆破分層高度不應小于7—10米;
3、每次爆破前必須測定每個炮孔深度,繪制采場頂板等高線圖,結合爆炮漏斗試驗資料,編制爆破設計;
4、礦山應采取措施,防止爆破后孔中氣體燃爆和爆破誘導硫化物粉塵爆炸。
第四節峒室爆破
15.4.1 地下峒室爆破,一般適用于其他爆破方法難以回采的礦房、礦柱和空區處理。
15.4.2 峒室爆破最小抵抗線(峒室間距)應根據礦巖性質和爆對象的幾何尺寸確定,但不得因爆破而破壞鄰近的井巷、設備、礦房和礦柱及其上下盤的穩定性。最小抵抗線一般為6—8米,峒室一般應用平行或交錯等距布置。
第十六章 采場運搬
第一節重力放礦
16.1.1 重力放礦適用于留礦法、空場法和有底柱的崩落法采場放礦。
16.1.2 采用中深孔、深孔、峒室、自然崩落礦方法時,一般自學成才設置二次破碎巷道或峒室。
16.1.3 采用有格篩漏斗自重放礦時,格篩應向二次破碎巷道或峒室傾斜2—3度,漏斗溜出的礦石不應超過格篩總面積的三分之二。
第二節 電耙出礦
16.2.1 電耙適用于除無底柱分段崩落法外的所有采礦方法的采場出礦。
16.2.2 電耙扒運角度一般不得超過30度。水平扒運距離一般不大于40米;下向扒礦的運距不大于60米。
16.2.3 傾斜電耙道的絞車峒室應水平布置。
16.2.4 電耙巷道或采場頂板應有尾繩懸吊裝置,扒運距離在30米以內時,最少一個,扒運距離為40—60米時,一般不少于2個。
16.2.5 采用大型電耙設備,放礦溜井口或電耙峒室應設有起吊裝置。
16.2.6 電耙絞車前應設有防止斷繩傷害的安全裝置。
16.2.7 電耙巷道的有效長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電耙絞車離放礦溜井不得小于1.5米;
2、電耙巷道的放礦漏斗與溜井的距離不得小于2米;
電耙巷道掛尾繩輪段的長度一般不應小于5—6米。
16.2.8串聯扒礦段的電耙巷道,一般只允許一臺電耙作業,如要求多臺電耙同時出礦時,應采取措施以形成各自獨立的人行、通風系統。
第三節 振動放礦機放礦
16.3.1 振動放礦機的埋設參數、動力參數和幾何參數,應根據礦石的物理力學性質、礦石最大塊度和運輸設備經設計確定。
16.3.2 采場落礦前,振動放礦機上部的漏斗必須充滿礦石。
16.3.3 礦石中粉礦含量較大而干燥的采場采用振動放礦機出礦時,必須采取有效的通風防塵措施。
16.3.4 處理卡斗大塊時,應嚴格控制一次炸藥量,且炸藥應盡量遠離振動放礦機臺面,以防破壞臺板;必要時,應采用淺孔爆破。
16.3.5 漏斗口有淋水時,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電動機受潮。
第四節 鏟運機和裝運機出礦
16.4.1 鏟運機和裝運機主要適用于空場法、充填法、無底柱分段崩落法的采礦出礦。
16.4.2 鏟(裝)運機出礦的單程運輸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1、柴油鏟運機一般不大于150米;
2、電動鏟運機一般不大于100米;
3、裝運機一般不大于60米。
16.4.3 鏟(裝)運機一般不得在彎道上裝礦。
16.4.4 裝礦進路路面應平整、無雜物、無積水。
16.4.5 嚴禁用裝運設備的鏟斗破碎大塊和處理頂板浮石。
16.4.6 柴油鏟運機必須安裝廢氣凈化裝置和配備滅火器。
第十七章 充填
第一節一般規定
17.1.1充填是回采作業的重要組成部分,必須加強采充計劃管理,確保采充平衡。
17.1.2水砂和膠結充填料的重要濃度不應低于65%。
17.1.3采用水砂、膠結充填法的礦山,每個階段必須采取沉淀、排泥措施。
17.1.4 必須維護好濾水井和充填管路,防止料漿跑漏,污染巷道。
17.1.5 上向充填法采場最后一分層、下向充填法采場的每一回采進路和分層巷道充填時都必須接頂。
17.1.6 礦山應配備專門的充填質量監督人員,對充填材料、充填料的配比和充填質量進行檢驗和監督,保證符合設計要求。每次充填和灌的膠結體必須在現場取樣、養護,并進行強度試驗。
第二節 充填料
17.2.1充填料必須來源充足、價廉、運輸方便。充填料必須是惰性的、無毒、無害、無惡臭,有用礦物含量應在國家允許標準以下。
17.2.2充填料應首先選用礦區附近的廢石、尾砂、爐渣、河砂和戈壁積料等,必要時可開辟采石場。
17.2.3采集礦山附近的砂、石原料必須提出勘探報告和材料試驗數據,并遵守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條例。
17.2.4采用尾砂時必須經過脫泥(全尾砂充填除外)或采取其他措施,保證采場分層充填24小時后,人員可進入采場作業。
17.2.5采用膠結良填時,耱、石中的含泥量必須符合設計要求。
第二節充填料制備與輸送
17.3.1 充填料制備站應盡量設置在礦體中央,以縮短輸送距離。
17.3.2充填料制備站和管道輸送能力不應小于日平均充填量的兩倍,并能滿足一次最大充填量。
17.3.3 充填料制備應設置高位水池。
17.3.4 砂倉總容積不應小于一次最大充填量,并需滿足供砂用砂之間的平衡。
17.3.5 水泥料倉須有7天以上的用量,自產水泥時亦不得少于3天。
17.3.6 密閉水泥倉應設呼吸器、收塵器、料位儀,各種孔口應密閉。水泥倉進料口應設雜物隔篩。
17.3.7 充填料制備站對砂、水泥、水的流量和水泥砂漿的濃度均應設計量和控制裝置,且能按預定的流量、濃度自動調整。
17.3.8 攪拌桶用工人操作地點應設通風除塵裝置。
17.3.9 充填料制備站與充填作業點之間應有聲光信號和直通電話。
17.3.10 充填料的輸送方式應根據不同的充填材料和充填工藝要求而定,一般可采用管道;輸送、膠帶輸送、有軌輸送和無軌輸送等。
17.3.11 各種充填物料在進入管道輸系統前應經格篩并進行計量。
17.3.12 水砂充填管道直徑必須大于輸送物最大粒徑的4倍,膠結充填管道直徑必須大于輸送物料最大粒徑的5倍。
17.3.13 采用管道輸送自流輸送充填料時,其輸送速度必須大于臨界速度。
17.3.14 禁止在主、副井內架設充填管道,主干線管道應有備用。
17.3.15 干料充填井的周圍應設置防水措施,以防泥漿和水流入井內。
17.3.16 輸送充填料用的壓力容器應符合原國家勞動總局1981年頒發的《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
17.3.17 垂直和傾斜的充填料輸送管道的底部,必須安裝事故排料閥,一旦發生堵管,立即進行排放。
第四節 采場充填
17.4.1 充填前應按要求加高采場人行順路天井、溜礦井、泄水井和隔離墻,并封閉采場聯絡道。
17.4.2 膠結充填開始時要先試水后放砂,充填結束時要用水沖洗管道,試管水和沖洗水不得排入充填料中。
17.4.3 采場充填應多點排放,做到充填密實和充填面平整。
17.4.4 鋪設膠結墊層要連續進行,面積較大的采場可分區施工。
17.4.5 充填采場與各階段管路巡回檢查點和充填料制備站之間,應設置專用電話和聲光信號設施。
17.4.6 采場嗣后充填應滿足礦柱回采或空區處理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規定:
1、采場密閉工程必須構筑在礦巖穩固和承受充填體壓力最小的地方;
2、密閉墻應有足夠的強度,并安置濾水設施;
3、對有泄漏的裂縫,應采取噴射或抹砂漿等防漏措施;
4、充填體對密閉墻的壓力,最初一次充填的高率不得大于6米,待其脫水或初凝后,方可再次充填;
5、加強密閉工程的檢查,以防漏砂事故發生。
第十八章 運輸
第一節一般規定
18.1.1井下運輸作業方式、運輸構筑物,運輸設施和運輸設備,需經技術經濟比較確定。
18.1.2 礦山改變運輸作業方式,必須進行技術經濟論證,并報原審批部門批準。
18.1.3 礦山應根據運輸作業方式制定相應的安全、操作、運輸管理和維護檢查規程。
18.1.4 運輸巷道斷面、坡度和曲線半徑,應按所設計的運輸設施類型和安全要求合理確定。
18.1.5 本《規程》第25.1.10條的有關規定也應適用于運輸。
第二節 有軌運輸
18.2.1 運輸設備的類型和數量,應滿足運輸能力的要求。選用的軌距、軌型應與運輸設備相匹配。同一礦井應采用同一軌距。
18.2.2 鐵道線路曲線的軌道加寬和外軌超高,應符合運輸技術條件的要求。
18.2.3 鐵道的軌道誤差不得超過+5毫米和—2毫米,軌面平面誤差不得大于5毫米,鋼軌接頭間隙不得大于5毫米。
18.2.4 井底車場和主要運輸巷道中的彎道區段,以及線路為90度的轉角路段,鋼軌之間必須安裝金屬拉桿,其間距不得大于3米。
18.2.5 永久性鐵道路基應鋪以碎石或礫石道渣,軌枕下面的道貌岸然渣厚度不應小于90毫米,軌枕埋入道渣深度不應小于軌枕厚度的三分之二。
18.2.6 鐵道的曲線半徑,應符合下列規定:
1、列車運行速度小于1.5米/秒時,不得小于列車最大軸距的7倍;
2、列車運行速度大于1.5米/秒時,不得小于列車最大軸距的10倍;
3、列車運行速度大于3.5米/秒時,不得小于列車最大軸距的15倍;
4、鐵道彎道轉角大于90度時,不得小于列車最大軸距的10倍;
5、對于帶轉向架的大型車輛9梭車、底卸式礦車等)不得小于車輛技術文件的要求。
18.2.7 運輸線路應有完善的信號和標志,大中型礦山的井底車場和主要運略多于線路,應根據安全要求設置可靠的信集閉裝置。
18.2.8 用專車車輛運送人員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人車應有良好的電氣連接,保證通過鋼軌得到可靠的接地;
2、雙軌巷道的調車場要設信號區間閉鎖;
3、列車運行速度不得超過3米/秒;
4、禁止同時運送爆炸性、易燃性、腐蝕性和其他類似物品,或附掛料車。
18.2.9 列車運輸時,礦車必須采用不能自行脫鉤的連接裝置。各種不能自動摘鉤的車輛,其兩端的碰頭或緩沖器的伸出長度不應小于100—150毫米。在能自滑的坡道上停放車輛時必須用可靠的制動裝置和木楔穩住車輛。
18.2.10 人力推車的運輸線路坡度不得大于10%。驪路坡度小于5%時,同方向行車的間距不得小于10米;坡度大于5%時,不得小于30米。電機車運輸線路的坡度為3—5%。
18.2.11 使用權用電機車運輸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在有爆炸性氣體的回風巷道中,禁止使用權用架線式電機車;
2、在高硫和有自然發火的礦井,應使用防爆型蓄電池電機車。
18.2.12 電機車運行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列車制動距離:運送人員時,不得超過20米;運送物料時,不得超過40米;14噸以上大型電機車或比機牽引運輸,應根據運輸條件確定,但不得超過80米;
2、電機車運輸的主要運輸道,非機動車輛需要行駛時,必須經調度人員同意。
3、正常行車時,機動車須在列車的前端(調車和處理事故時不在此限)牽連引;
4、列車通過風門區域時,要有聲光信號。
18.2.13 作為回流導體的軌道,應進行軌端和軌間電氣連接。每個軌端的連接電阻值,不應大于3米長同型鋼軌的電阻值。
18.2.14 非電力牽引鐵路軌道及其他運輸軌道,一般可作為牽連引網的回流導體。但嚴禁利用有爆炸危險場所的軌道作回流導體。凡不準用作回流的軌道與用作回流的軌道之間,必須裝設兩處可靠的軌端絕緣,第一絕緣點應設在分界線處,第二絕緣點應設在爆炸危險場所以外,與第一絕緣點的距離,應大于一列車的長度。
采用電起爆的礦山,通向爆破區的軌道,在爆破期間不得作為回流導體,并應采取在爆破期間,可斷開軌道電路的安全措施。
18.2.15 架線式電機車運輸的接觸線懸掛高度(由軌面算起)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主要運輸巷道,電源電壓小于500伏時,不低于1.8米;電源電壓為500伏及其以上時,不低于2米。
2、井下調車場、架線式電機車道與人行道交叉點,電源電壓小于500伏時,不低于2米,電源電壓為500伏及其以上時,不低于2.2米;
3、井底車場至運送人員車站不低于2.2米。
18.2.16 電機車運輸的接觸線架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1、直線區段的接觸線應按“之”字形架設,其“之”字值一般為100—150毫米。曲線區段的拉出值,應根據曲線半徑和跨距等經計算確定;
2、接觸線懸掛點的間距,在直線軌道部分,不超過5米;在曲線軌道部分,不超過3米;
3、接觸線線夾兩側的橫拉線,須用瓷瓶絕緣,線夾與瓷瓶的距離不超過0.2米;線夾與巷道頂板或支柱橫梁間的距離不小于0.2米;
4、接觸線與管線外的距離不小于0.2米;
5、接觸線與電耙鋼繩交叉的地點,須用絕緣板將鋼繩與接觸線隔開。
18.2.17 電機車運輸的接觸線須設分段開關,分段間距離不得超過500米。每一條支線也須設分段開關。在上下班時間內,距井筒50米以內的接觸線必須切斷電源。
18.2.18 架線式電機車運輸工作中斷時間超過一個班時,非工作地區內的電機車接觸線路電源必須切斷。
18.1.19 采用蓄電池式電機車時,每臺機車所配備的蓄電池組不得小于兩套。
18.2.20 蓄電池組的充電和更換,必須在充電室內進行。充電室內的充電設施和更換電池組應采用機械化操作。
第三節 汽車運輸
18.3.1 井下載重自卸汽車,禁止使用汽油機驅動,且必須安裝廢氣裝置和配備滅火器。
18.3.2井下運輸線路應滿員所采用的汽車運行參數,易于施工和維護,使車輛行駛平穩和安全,駕駛人員視野好。
18.3.3 盡頭式運輸線路的端部,應設置回車道;當運輸線路較長時,回車道可設在線路中間的適當位置。回車道一般應設在平坡段。
18.3.4 運輸線路在轉彎處和縱斷面處的視距,應根據行車速度和路面條件,經計算確定。
在峒口、急彎、陡坡、巷道叉口和視距不足的路段,應設置限速標志。
18.3.5 汽車運輸巷道必須設置燈光柔和的照明裝置。在距通道地表的峒口10米內的照度,應逐漸增加,以保護駕駛人員的視力。
18.3.6 為保證行車安全和指示方向,應在巷道貌岸然沿線高瞻遠矚必要的警告、禁令和路標等交通標志。
所有標志均應以燈光標志為主,其位置、形狀和顏色應符合公路交通管理規則。
18.3.7 與井下無軌巷道連接的地表公路,應符合交通部批準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和《廠礦道路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
18.3.8 井下無軌運輸車輛必須符合交通部批準的“機動車輛檢驗規范”的要求,達到制動系統工作可靠,轉向系統操作靈活、可靠,燈光系統齊全。
18.3.9 井下車輛維修站和井下加油站,必須有良好的通風條件,并采取嚴格的防火措施,配備足夠的滅火器材,嚴禁漏油。
18.3.10 采用無軌運輸的礦山,制定適合本條件的《運輸維修保養規程》和《運輸設備安全操作規程》。
18.3.11 本《規程》第25.5.3、25.5.4、25.5.5、25.5.6、25.5.7、25.5.8、25.5.9條也適用汽車運輸。
第四節 膠帶運輸
18.4.1 使用膠帶輸送機運送物料的最大坡度:向上不應大于15度,向下不應大于12度,但裝料段的坡度不宜超過6度。膠帶輸送機最高點與頂板的距離,不應小于0.6米。物料的最大塊度應小于350毫米。
18.4.2膠帶輸送機的最小寬度,不應小于秀料最大尺寸的二倍再加200毫米。
18.4.3 膠帶輸送機帶速一般應大于或等于2米/秒,但不宜超過6米/秒。對輸送粉塵多的物料,帶速應小于1米/秒;采用電動卸車的膠帶帶速不宜超過3.15米/秒。
18.4.4 膠帶輸送機的加、減速成度不宜過大,一般應為0.1—0.3米/秒2。但在向下輸送物料時,加速度應為0.1—0.2米/秒2。
18.4.5 膠帶輸送機的膠帶安全系數應為8—10,鋼繩膠帶輸送機的鋼繩安全系數應為3.5—5;膠帶接頭強度不應小于0.8倍膠帶強度。
18.4.6 國產DX型系列鋼繩芯膠帶輸送機凸弧段最小半徑應符合表41—1的要求;凹陷段最小半徑應大于或等于該凹陷段終點處拉力與膠帶每米自重的比值。
表41—1
帶寬(毫米) 800 1000 1200 1400 1600 1800 2000
最小半徑(米) 60 75 90 105 120 140 155
18.4.7 鋼繩芯膠帶輸送機的滾筒直徑,不應小于鋼繩芯直徑的100倍,不小于鋼絲直徑的1000倍,但滾筒最小直徑不得小于400毫米;驅動滾筒表面壓力以下不超過1兆帕為宜。
18.4.8 在各裝料點和卸料點,應裝設裝、卸料聯鎖保護和信號裝置;在略多于送機的曲線段上和垂直式拉緊裝置的上方,不應裝料和卸料,導料槽也不應伸展到曲線段上。
18.4.9 膠帶輸送機應空載啟動,特殊情況需重載啟動時,必須采取相應措施。
18.4.10 膠帶輸送機應設有防止膠帶跑偏和逆轉、膠帶和滾筒清理、過速保護、防過載警報、防止大塊沖擊以及沿線路的啟動和緊急停車等裝置和良好的制動裝置。鋼繩膠帶輸送機,還必須有防止膠帶脫槽裝置以及多滾輪傳動時的疊繩保護裝置。
18.4.11 在傾斜巷道中采用膠帶運輸時,膠帶輸送機的一側平行設一條運輸軌道。如需利用該運輸軌道做輔助時,兩者之間應隔開。
第十九章 礦井提升
第一節豎井提升
19.1.1單繩纏繞式提升設備提升人員或物料的罐籠,必須裝設安全可靠的防墜器。防墜器的全部構件和有關裝置,應經常潤滑和檢查。每半年應對其進行一次清洗和脫鉤實驗。對木罐道防墜器,其下滑長度不應小于100毫米,不大于300毫米。對鋼絲防墜器,其下滑長度為:罐籠對制動繩應不小于100毫米,重新脫鉤實驗時,罐籠對罐道的下滑長度不應小于200毫米。新安裝或大修后的防墜器,必須進行實驗,不合格的不準使用。
19.1.2采用鋼性罐道的罐籠,應采用膠質滾輪罐耳。
19.1.3禁止用罐籠同時人員、物料和爆炸材料。
19.1.4在豎井內用帶平衡錘的單提升容器提升人員和物料時,須遵守下列規定:
1、平衡錘和提升容器必須使用同一型號規格的鋼絲繩,并須做好同樣的檢查和實驗;
2、專門升將人員的罐籠的平衡錘質量,須等于罐籠質量加上規定承載人員的總質量。
3、提升人員和物料的罐籠的平衡錘質量,須等于罐籠質量加礦車質量再加上有效裝載量的一半。
4、提升物料的箕斗的平衡錘質量等于箕斗質量加有效裝載量的一半。
19.1.5提升容器的導向槽與罐道之間的間隙,須符合下列規定:
1、鋼軌罐道每側不得超過5毫米;
2、木罐道每側不得超過10毫米;用鋼絲繩罐道時,導向器內徑應大于罐道繩直徑2~5毫米。
19.1.6提升容器的導向器(槽)和罐道之間的磨損,達到下列程度時應更換:
1、鋼軌罐道的一側磨損超過8毫米;
2、鋼軌罐道的軌腰磨損超過原厚度的25%;
3、型鋼組合罐道一側磨損超過5毫米;
4、木罐道的一側超過15毫米;
5、導向槽的一側磨損超過8毫米;
6、鋼軌罐道和罐籠導向槽在一側總磨損量達到10毫米。
7、鋼絲繩道表面鋼絲在一個捻距內斷絲超過15%,封閉鋼絲繩的表面鋼絲磨損超過50%,導向器磨損超過8毫米。
8、豎井內提升容器之間、提升容器與井壁或罐道梁、井梁之間的間隙,必須符合表42—1的規定。
鋼絲繩罐道用鋼絲繩的直徑不應小于32毫米,防撞鋼絲繩的直徑不應小于40毫米。
表42—1 單位:毫米
罐道和井
梁位置
間 隙類別
備注
容器和容
器之間 容器和井壁之間容器和罐道梁之間
罐道布置在
容器一側 200 150 40 罐耳和罐道卡子的間隙為20
罐道布置在
容器兩側 木罐道
鋼罐道
——
—— 200
150 50
40 有卸載滑輪的容器滑輪和罐道梁間隙增加25
木罐道
鋼罐道 200
200 200
150 50
40
鋼絲繩罐道 450 350 設防墜繩時、容器間最小間隙200
19.1.8采用鋼絲繩罐道時,每100米鋼絲繩的張緊力不得小于10千牛,每根罐道的剛性系數不小于0.5千牛/米,各鋼絲繩罐道張緊力差不小于5%,內側張盡力大,外側張盡力小。拉緊重錘應有足夠的空間。井底應設鋼繩罐道的定位裝置,拉緊重錘到井底水窩水面的距離不得小于1.5米。
19.1.9 罐道鋼絲繩應有20~30米備用長度,罐道的固定裝置和拉緊裝置應定期檢查,及時串動和轉動罐道鋼絲繩。
19.1.10 天輪到卷揚機卷筒的鋼絲繩最大偏角不得超過1°30′。鋼絲繩雙層或多層纏繞時、最大偏角不得超過1°10′。提升鋼絲繩在滾筒和天輪的最大弦長一般不超過55米,超過時應設托繩裝置。天輪輪槽的剖面中心線,須與輪軸中心線垂直。不允許有輪緣變形、輪幅彎曲和活動等現象。
19.1.11 多繩摩擦提升機井塔高度大于30米時,井塔內應裝設人貨兩用電梯。
19.1.12 多繩摩擦提升機的主繩,若用扭轉鋼絲繩時,必須左右捻相間順序懸掛,懸掛前鋼絲繩須除油,主繩若有一跟不合格時,應全部更換。
19.1.13 采用多繩摩擦提升機時,粉礦倉應設置在尾繩之下。其距離不應小于5米,穿過倉底的鋼絲繩罐道應隔離套予以保護,應經常檢查粉礦倉并及時清理。
19.1.14 多繩摩擦提升機在運轉過程中,應經常檢查主繩的張力,并及時調整,各繩張力應保持平衡。主導輪和導向輪的摩擦襯墊,應視其摩擦情況及時車削繩槽,繩槽直徑差不應大于0.8毫米,襯墊經摩擦剩1/3時,應及時更換。
19.1.15 采用鋼繩罐道的單繩提升系統,提升繩應使用不扭轉鋼絲繩。
19.1.16 檢查、檢修井筒或井筒內設施時,必須可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護措施,提升機的升降速度不得超過0.3米/秒,并應設置專用信號,當采用步話機時,必須使用專用頻率。
19.1.17 罐籠提升系統的各階段,應使用搖臺,除在井口和井底允許設置托臺外,在特殊情況下,允許在階段設置自動托臺,托臺與卷揚機必須閉鎖。
19.1.18 地表及各階段出口,必須裝設安全門,地表車場和井底車場進車側,必須裝設阻車器。
19.1.19 豎井提升系統應設置過卷揚裝置,其過卷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提升速度在3米秒以下時不小于4米;
2、提升速度在6米/秒以下時不小于6米;
3、提升速度在6米/秒以上時不小于最大提升速度值,提升速度大于10米/秒時不小于10米。
19.1.20 多繩摩擦提升系統,在井塔(架)及井底的過卷段內,應裝設斜度為1%的楔形罐道,其長度不小于過卷高度的2/3。在安裝楔形罐道時,應使下提升容器比上提升容器提前接觸楔形罐道,其提前距離不小于1米,在井塔的楔形罐道之上,應裝設過卷擋梁。
19.1.21 井口和井下各階段井口車場,都必須設信號裝置,凡使用階段,均應設置專職信號工。
19.1.22 豎井提升系統,須設有能從各階段發給井口總信號工轉給卷揚機司機的信號裝置,井口信號與卷揚機的啟動要有閉鎖裝置,還應設有輔助信號裝置,以及電話或話筒和步話機。
提升信號系統,應設有下列信號:
1、工作執行信號;
2、提升階段指示信號;
3、提升種類信號;
4、檢修信號;
5、事故信號;
6、無聯系電話時,應設聯系詢問信號;
19.1.23鋼絲繩的抗拉強度,作提升用的,不得小于1521兆帕;作其他的,不得小于1373兆帕。
19.1.24除在傾角為30°以下的斜井用做提升物料的鋼絲繩外,其他提升鋼絲繩和平衡鋼絲繩,在使用前必須進行實驗。經過實驗的鋼絲繩,貯存期不超過6個月且保管良好者,使用前可不重新進行實驗。
19.1.25單繩提升鋼絲繩的實驗,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升降人員或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鋼絲繩,自懸掛時起,每隔6個月實驗一次;
2、專用提升物料用的鋼絲繩,自懸掛時起,第一次實驗的間隔時間為一年,以后每隔6個月實驗一次。
19.1.26各種提升設備用的鋼絲繩,懸掛時的安全系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專用提升人員的不得低于9;
2、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提升人員時不低于9,提升物料時不得低于7.5。
3、專用提升物料的不得低于6.5;
4、多繩摩擦提升鋼絲繩,專提升人員的不得低于8,提升人員和物料用的,提升人員時不低于8,提升物料時不低于7;專用提升物料的不得低于7。
5、用作鋼絲繩罐道時,不低于6;用作防撞鋼絲繩時,不能低于5。
19.1.27使用中的鋼絲繩,應定期實驗,安全系數低于下列數值時必須更換:
1、專門提升人員———7;
2、提升人員和物料———6;
3、專門提升物料———5;
19.1.28新鋼絲繩在使用前的實驗中,如果拉斷和彎曲的不合格鋼絲繩達到下列數值時,禁止使用。
1、提升人員、提升人員和物料的鋼絲繩,6%
2、提升物料用的鋼絲繩,10%
使用中的鋼絲繩經實驗,不合格的鋼絲數達到25%時,必須更換。
19.1.29鋼絲繩在一個捻距內,斷絲數超過下列數值時,必須更換。
1、提升鋼絲繩5%(如斷絲在端部,允許切去斷絲部分,繼續使用);
2、平衡鋼絲繩10%;
3、30°以下的斜井提升鋼絲繩10%;
提升鋼絲繩,直徑比開始使用時縮小10%,或捻距比開始使用時延長0.5%,或外層鋼絲繩直徑減少30%,應更換新繩。
19.1.30提升設備上禁止使用有斷股、接頭或其他易造成事故缺陷的鋼絲繩。
19.1.31鋼絲繩遭受卡罐或突然停罐等猛烈拉力時,應立即停止運轉進行檢查,如發現鋼絲繩受到損傷、或因劇烈張力使鋼絲繩延長0.5%或直徑縮小10%時,須更換新繩。
19.1.32平衡鋼絲繩(尾繩)的長度,應能滿足罐籠或箕斗過卷的需要。平衡尾不得被水淹沒,也不許有托繩現象。
19.1.33鋼絲繩與提升容器之間的連接應采用專用的楔形繩卡,回頭繩須用2個以上繩卡與主繩捏緊。對單繩提升,也可以用桃形環連接,鋼絲繩由桃形環上平直的一側穿入,用不少于5個繩卡與主繩捏緊,其間距為200~300毫米,然后再捏一視察圈。
19.1.34連接裝置的安全系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提升人員或提升人員和物料的連接裝置的拉桿,保險鏈和其他類型的保險裝置,不小于13;
2、提升物料的連接裝置拉桿、保險鏈和其他類型的保險裝置,不小于10。
19.1.35提升裝置的天輪、卷筒、主導輪和導向輪的最小直徑與鋼絲繩直徑之比,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摩擦輪式提升裝置的主導輪,有導向輪時不小于100;無導向輪時不小于80。
2、摩擦輪式提升裝置的尾繩環,不小于50;
3、地表提升裝置的卷筒和天輪,不小于80;
4、井下提升裝置和鑿井的提升裝置的卷筒和天輪,不小于60;
5、廢石場的提升或運輸裝置的卷逃和導向輪,不小于50;
19.1.36提升裝置的卷筒、天輪、主導輪、導向輪的最小直徑與鋼絲繩中鋼絲的最大直徑之比,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地表提升裝置,不小于1200;
2、井下提升裝置,不小于900;
19.1.37各種提升裝置的卷筒上纏繞鋼絲繩的層數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在豎井中升降人員或升降人員和物料時,應纏繞單層;
2、豎井中專用于升降物料或在45°以下的斜井中提升人員時,準許纏繞兩層;
3、在30°以下,斜長超過600米斜井中升降人員時,準許纏繞三層;
4、盲井中專為升降物料的或地面運輸用時,準許纏繞三層。
19.1.38在卷筒上纏繞兩層或多層鋼絲時,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卷筒邊緣應高出最外一層鋼絲繩,其高差不小于鋼絲繩直徑的2.5倍;
2、卷筒上須裝設帶螺旋槽的襯墊;
3、須特別注意經常檢查鋼絲繩由下層轉至上層的臨界段(相當于1/4圈長)部分,并統計其斷絲數,每季度要將鋼絲繩串動1/4圈的位置;
19.1.39鋼絲繩繩頭緊固在圈筒里面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1、圈筒內設固定鋼絲繩的裝置,不準固定在卷筒軸上;
2、卷筒上的繩眼,不許有鋒利的邊緣和毛刺,折彎處不準形成銳角。
3、卷筒上須永遠保有三圈鋼絲作為摩擦圈,以減輕鋼絲繩與卷筒連接處的張力。
19.1.40天輪的輪緣須高于繩槽內的鋼絲繩,高出部分應大于鋼絲繩直徑的1.5倍。襯墊磨損達到鋼絲繩直徑的深度時,或沿側面磨損達鋼絲繩直徑的一半時,都應立即更換。
19.1.41豎井用罐籠升降人員的加速度和減速度,不得超過0.75米/秒2,其最大速度不應超過下列公式的計算值:
V=0.5√H
式中:V--最大速度,米/秒;
H-提升高度,米;
但不得大于12米/秒。
豎井提升物料時,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過下列公式的計算值:
V=0.6√H
式中:V-最大速度,米/秒;
H-提升高度,米;
用箕斗提升時,重箕斗進入卸載曲軌的速度,不應大于1米/秒;空箕斗離開卸載曲軌的速度,不應大于1.5米/秒。
19.1.42安全制動裝置,除可由司機操縱外,須能自動制動,安全制動裝置的空動空間(自安全保護回路斷電時起至閘瓦剛接觸閘輪)不得超過0.5秒。制動時,在杠桿和閘瓦上不得發生顯著的彈性擺力。
19.1.43提升機安全制動和工作時的制動力矩,不得小于提升系統實際最大靜旋力矩的3倍。工作制動裝置和安全制動裝置相互獨立的提升機,其制動力矩不得合并計算。雙筒提升機在調整卷筒位置時,應在無負荷的情況下進行,制動裝置作用在一個卷筒上的制動力矩,不得小于該卷筒所懸掛質量形成的靜旋力矩的1.2倍。計算制動力矩時,摩擦系數應根據實測確定,一般采用0.3~0.35。盤式制動器閘瓦與制動盤的接觸面積,必須大于60%,應經常檢查其間的間隙,并保持在1毫米左右,不得超過2毫米。
19.1.44提升過程中,負力大于0.7倍有效載荷時,應采用動力制動;僅當負力小于0.35倍有效載荷時,才宜采用機械制動。
19.1.45多繩摩擦提升系統,兩提升容器的中心距小于主導輪直徑時,應裝設導向輪,但主導輪上鋼絲繩圍包角不應大于200°。
19.1.46多繩摩擦提升系統的靜防滑安全系數,應大于1.75,動防滑安全系數應大于1.25。重載側和空載側的靜張力比應小于1.5。
19.1.47當提升設備的制動裝置進行安全制動時,其安全制動的減速度,下放重物時不小于1.5米/秒2,提升重物時不大于5米/秒2。摩擦輪式提升機,安全制動的減速度,不得使鋼絲繩在主導輪上產生滑動。
19.1.48提升裝置的機電控制系統,應有下列保護與電氣閉鎖:
1、險速保護裝置,罐籠提升系統最大速度超過4米秒時,箕斗提升系統最大速度6米/秒時,應設置險速保護裝置,以保證提升器在井口位置的速度不超過2米/秒。
2、主傳動電動機的短路及斷電保護裝置,保證安全制動及時動作;
3、過卷保護裝置:安裝在井架和深度指示器上,當提升容器或平衡錘超過正常卸載位置0.5時,使提升設備自動停止運轉,同時實現安全制動,過卷保護裝置還應設置不能再向過卷方向接通電動機電源的聯鎖裝置。
4、過速保護裝置:當提升速度超過規定速度的15%時,使提升機自動停止運轉,實現安全制動。
5、過電流及無電壓保護裝置:當提升機過負荷或供電中斷時發生作用,使提升機自動停止運轉。
6、提升機操縱受柄與安全制動之間的聯鎖裝置:操縱受柄不在“0”位、制動受柄不在抱閘位置時,不能接通安全制動電磁鐵電源,而解除安全制動;
7、閘瓦磨損保護裝置:閘瓦磨損超過容許值時,應有信號顯示及安全制動;
8、使用電器制動者,當制動電流消失時,應實現安全制動;
9、圓盤式深度指示器自整角機的定子繞組斷電時,應實現安全制動;
10、圓盤閘制動系統,制動油壓過高或制動油泵電動機斷電時,應安全制動,圓盤制動器應裝設彈簧斷裂信號保護裝置;
11、潤滑和制動系統的油壓過高或過低或油溫過高時,應使下一提升進行;
12、當提升容器達到兩端減速點時,應使提升機自動減速或發出減速信號;
13、采用直流電動機傳動時,主傳動電機應安設失勵磁保護;
14、電機擴大機應有事故停車保護裝置;
15、測速回路應有斷保護;
16、提升機與信號系統之間的閉鎖裝置。
19.1.49提升系統除裝設第42.1.48條基本保護和聯鎖裝置外,還應酌情設置下列保護和聯鎖裝置:
1、高壓換向器的隔墻門與油斷路之間的聯鎖;
2、安全制動時不能接通電動機電源,工作閘抱緊時電動機不能加速的連鎖;
3、直流控制電源的失壓保護;
4、高壓換向器的電弧閉鎖;
5、控制屏加速接觸器主觸頭的失靈鎖;
6、卷筒直徑為3米以上的單繩纏繞式提升機,應設松繩保護;
7、采用能耗制動時,高壓換向器與直流接觸器間應有電弧閉鎖;
8、直流主電機回路的接地保護;
9、在制動狀態下,主機的過電流保護;
10、主電機的通風機故障,或主機溫升超過額定值的連鎖;
11、可控硅整流裝置通風機故障的連鎖;
12、尾繩工作不正常的連鎖;
13、曲軌或平臺控制不正常的連鎖;
14、裝礦設施不正常的連鎖;
15、深度指示器調零裝置失靈的連鎖;
16、制動、潤滑系統失壓、無油保護連鎖裝置。
19.1.50提升機控制系統,除滿足正常提升要求外,還應滿足下列運行工作狀態:
1、低速檢查井筒設施及鋼絲繩,運行速度不得超過0.3米/秒;
2、調換工作階段;
3、低速升降大型設備和長材料,運行速度不得超過0.5米/秒;
4、升降炸藥、雷管的運行速度不得超過2米/秒。
19.1.51提升設備須有定車裝置,以便調整卷筒位置和檢修制動裝置。提升設備必須裝設深度指示器和開始減速的自動信號裝置。新建大中型礦井的提升設備,應盡可能配備對裝卸礦和提升過程實行動態跟蹤監測和設備故障診斷裝置。
19.1.52根據礦井腐蝕程度,對提升容器的懸掛、平衡裝置和金屬罐道梁結構件應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19.1.53對提升礦石的箕斗,在裝礦站應有定容、定重量雙保險計量裝置。
19.1.54生產礦山必須制定相應的操作、維護和檢修規程。
19.1.55開鑿井筒期間的提升,應遵守《礦山井巷工程施工及驗收規范》(GBJ213—79)附錄五、六、七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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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斜井提升
19.2.1斜井人車要有頂棚,并裝有可靠的斷繩保險器。列車各車輛的斷繩保險器應相互聯結。車輛之間除連接裝置外,必須附掛保險鏈。連接裝置和保險鏈的安全系數不得小于10。
19.2.2在用列車運送人員的斜井內,必須設有信號裝置,并在行車途中的任何地點,每節車箱都能向司機發出信號。
19.2.3斜井內應設防止跑車裝置。斜井上部和中間車場,須設阻車器或擋車欄。阻車器或擋車欄在車輛通過時打開,車輛通過后關閉。下部車場須設躲避硐室。
19.2.4下放人員或物料出現較大負力時,應考慮采用動力制動。
19.2.5提升容器的最大速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升降人員或用礦車升降物料:
1、斜井長度小于300米時,3.6米/秒;
2、斜井長度大于300米時,5米/秒;
用箕斗升降物料;
1、斜井長度小于300米時,5米/秒;
2、斜井長度大于300米時,7米/秒;
斜井升降人員的加速度和減速度,不得超過0.5米/秒2。
19.2.6斜井提升用的鋼絲繩,按本《規程》第42.1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章 地面索道運輸
20.0.1索道運輸,主要用于礦山采選之間的礦石運輸,依其運輸量的大小可采用單線或雙線索道。
單線索道運輸量,一般為30~80噸/時。
雙線索道運輸量,一般為50~300噸/時。
20.0.2索道運輸的礦石塊度不得超過300毫米。
20.0.3在嚴寒地區礦石濕度較大而容易凍結時,不宜采用索道運輸。
20.0.4在下列情況下,索道線路應考慮設置中間轉角站:
1、線路坡度過大;
2、線路跨距過長;
3、因高山阻礙需增加傳動區段;
4、因穿越工業區、居民區而需要增加保護設施投資太大。
20.0.5為避免承載索在支架上產生過大折角,索道縱斷面必須力求平衡,在凸越區段上相臨跨距的弦折角可在6~8%范圍內選取,承載在支架上的最大折角不應超過17°30′。
20.0.6索道線路支架配置必須保證所需的界限尺寸:
1、在鐵路上方,保護網距列車頂的高度不小于1.2米;
2、與高壓輸電線路交叉時,其最小距離為:1~10千伏為2.0米。35~110千伏為3.0米,220千伏為4.0米;
3、在稀少村莊區,礦斗離地面不小于2.5米;
4、在居民區或橋梁上方,保護網距路面或橋梁的凈高不小于4.5米;
5、在公路或橋梁上方,保護網距路面或橋梁的凈高不小于4.5米;
6、在建筑物上方,礦斗離建筑物凈高不小于0.5米;
7、在河流上方,礦斗距最大洪水位般(桅桿)頂不小于0.5米;
20.0.7為保證索道安全運行,必須配備維護檢修專業隊伍和設施。
第二十一章 壓氣
21.0.1空氣壓縮機站位置應滿足下列條件:
1、站區一般應靠近井口、負荷中心和主要用氣點,且供電、供水方便;
2、站區空氣清潔,通風良好,距廢石場、煙囪、出風井不得小于150米、并位于上述場地主導風向的上風側;
3、站區工程地質條件較好,并有擴建余地。
21.0.2空氣壓縮機站站房配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1、兩臺空氣壓縮機之間和壓縮機與墻、柱之間的距離應的滿足從臥式氣缸中抽出活塞桿時所需最小的水平距離,
并應滿足能單獨抽出電動機轉子的最小距離;
3、各機器間的凈距,應大于1.5米;
4、輔助設備的位置須便于操作,不妨礙門的開啟和不影響自然采光和通風;
5、臥式、列管式冷卻器應考慮在水平向抽管束所需要的最小距離,立式管束可垂直吊起的最小空間;
6、起重設備的有效高度應能滿足從立式氣缸中抽出活塞和活塞桿所需的高度加上小于0.5米的余量確定;
7、站房內應有備件間和隔音值班室。
21.0.3空氣壓縮機組的選擇應符合下列規定:
1、空氣壓縮機組的總排水量,應滿足礦山氣動機械總耗氣量的要求;
2、空氣壓縮機站所用機組,應盡量為同一型號,其總臺數一般不超過5臺;
3、盡可能選用具有消聲裝置的空氣壓縮機;
4、夏季炎熱地區,空氣壓縮機盡可能配備后冷卻器。
21.0.4每臺空氣壓縮機潤滑系統、冷卻系統應有壓力、溫度檢測保護裝置;空氣壓縮機的超溫、超壓及氣量調節裝置,必須工作靈敏、可靠。
21.0.5貯氣罐應布置在站外陰涼的一面,與機器間外墻凈距離不小于3米。
21.0.6空氣壓縮機與貯氣罐之間的管路應裝上回閥,不得裝閘伐。空氣壓縮機與止回伐之間的管道上應放氣管。貯七罐與供氣總管之間的管道上應裝閘伐。
21.0.7空氣過濾器應置于站外,其上應設防雨罩,必要時應設置檢修平臺和扶梯;風沙大的地區,應置于設有百葉窗的吸風室內。
21.0.8空氣壓縮機站內的吸氣或排氣管路采用架空鋪設時,管道不得低于2米,設有吊車的站房,管路不得影響吊車工作。
21.0.9空氣壓縮機站內應設有下列安全保護措施:
1、站內坑、溝應設蓋板或欄桿;
2、站房出入口不得少于2個;
3、路在設備外面的旋轉部分應設安全防護罩或欄桿;
4、空氣壓縮機組旁應設緊急停車按鈕;
5、空氣壓縮機的立式氣缸蓋高出地面3米以上時,應設移動的或可拆卸的維修平臺和扶梯。
21.0.10壓縮空氣設施除制造廠家配套供應的以外,還應裝設下列檢測儀表:
1、總排氣管應裝空氣流量計;
2、冷卻水進、排水管應裝溫度表。
21.0.11空氣壓縮機冷卻水水質,一般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懸浮物含量不宜大于100毫克/升;
2、PH值不得低于6.5,不應大于9.5;
3、具有熱穩定性。
21.0.12空氣壓縮機冷卻水進水溫度,一般不超過30℃,炎熱地區最高不超過35℃,冷卻水排水溫度一般不應超過40℃;當水的暫時硬度較低(碳酸鈣≤250毫克/升)時,可適當提高,但不得超過45℃。
21.0.13壓氣管道應采用無逢鋼管或電焊鋼管,除球形閥和閘閥外,禁止使用鑄鐵管。
21.0.14地面壓氣管路一般沿地面敷設,寒冷地區應采取防凍措施,埋地敷設時,應采取防壓、防腐措施。
21.0.15溫差大于10℃的豎井中的壓氣管路,應裝設伸縮補償器和金屬直管支座,其設置間距一般為150~200米,位置宜在井口50米和階段與豎井相鄰附近便于維修處,盲豎井中的壓氣管路可不裝設伸縮補償器。
21.0.16主運輸巷道的壓氣管路,一般設在人行道上方,管道最低點高度宜在1.8以上或1米以下。壓氣管與水管敷設在一起時,壓氣管應在水管上方,壓氣管直徑等于或大于100毫米時,一般采用專用支架固定;直徑小于100毫米時,可采用錨桿鐵絲懸掛。
21.0.17斜井中壓氣管路可參照在豎井中和平巷中的敷設方法。
21.0.18壓氣管道及金屬構件,應進行防銹處理。
21.0.19空氣壓縮機組的基礎,應符合《動力機器基礎設計規范》的規定。
21.0.20壓氣管網的實驗與驗收,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對管道、伸縮節、連接點和其他附設設施,進行外觀檢查,并確認檢查合格;
2、根據設計書檢查管道高處放氣和排氣處排盡液體的情況,并確認檢查合格。
3、實驗管道的嚴密性;
4、實驗必須在管網未防腐進行;
5、水壓實驗的壓力為工作壓力加500兆帕,不得小于900千帕;
6、水壓實驗前必須先保證有關設備的嚴密性,試水壓時應將管子的管段端堵板,彎頭和三通等處支撐牢固,管內的空氣必須排盡;
7、管道沖滿水后,必須經過24小時才可以進行水壓實驗。
21.0.21為了排放主壓氣管中的油和水,應在主壓氣管的最低處安裝油水自動分離器。分離器的性能應安全可靠,并定期檢查維護。
21.0.22貯氣罐應符合下列規定:
1、原國家勞動局1981年頒發的《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有關規定;
2、貯氣罐應與空氣壓縮機配套;
3、貯氣罐上應裝有壓力表、安全閥、管路附件、放油水閥等安全保護裝置,并要靈活、準確、可靠;
4、受壓容器和動力管網應由有關部門認可的專業探傷隊伍,定期進行無損探傷;
5、貯氣罐經檢修后,應按1.5倍的工作壓力進行水壓實驗。
21.0.23空氣壓縮機站用的壓力表應定期校驗,經校驗后的壓力表誤差不得超過其最大指示壓力的1~2%。
21.0.24礦山應繪制壓氣管網系統平面圖,圖上標明管徑、管段長度和閥件規格尺寸,并標出各管段的壓氣計算的最大需用量及其分配圖表。
第二十二章 通風防塵
第一節一般規定
22.1.1礦山必須采取綜合的通風防塵措施,使作業地點的粉塵、有害物質含量、溫度、風速符合本規程的規定。
22.1.2井下作業地點和人員通行的井巷,必須進行通風。
22.1.3礦山的通風設計由礦山總工程師批準,但具有自然發火危險的礦井通風設計,需經主管部門批準。
22.1.4礦山必須設置通風防塵機構,其人員編制不得小于接觸粉塵人數的5%。
22.1.5礦山進行大爆破時,必須編制專門的通風設計,由礦總工程師批準。
22.1.6礦山在編制年度采掘技術計劃和中長期發展規劃時,必須編制通風防塵計劃和規劃。
22.1.7礦井通風的有效風量率不得低于60%,并嚴格按照各需風量分配。粉塵合格率不得低于85%。
22.1.8采掘工作面和人員通行巷道進風流中,按體積計算,氧氣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高于0.5%;作業地點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8℃,超過時,應采取將溫或其他防護措施。
22.1.9作業地點的粉塵和有害、有毒物質的容許濃度,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粉塵和有害、有毒物質種類 最大容許濃度(毫克/米3)
1、含10%以上游離 2
二氧化硅的粉塵
2、一氧化碳 30
氧化氮 5
4、 二氧化硫 15
5、硫化氫 10
6、甲醛 3
7、丙烯醛 0.3
含80%以上游離二氧化硅的粉塵,不宜超過1毫克/米3。
22.1.10含鈾釷金屬礦井,空氣中的天然鈾和天然釷不得大于0.02毫克/米3;氡的濃度不得大于3.7可貝/升;氡子體的a潛能值不得大于4*104兆電子伏/升;回風道的氡濃度不得大于7.4貝可/升。
22.1.11進風井巷和各需風作業場所的風源含塵量不得大于0.5毫克/米3。
22.1.12進風井與廢石場、主要公路、尾礦庫和其他影響風源質量的場所的距離不得小于200米,并應將進風井設于當地常年主導風向的上風側,其周圍應進行綠化。
22.1.13干旱或風沙地區,進風口應高出地面6米。并背向常年主導風向;進風含塵超過規定時(按6米處取樣30次有10%超過規定為準),應在進風平巷或進風井井底車場設置水幕凈化風流,或進風口高出地面30米以上。
22.1.14出風井應設在當地常年主導方向的下風側。其與居住區的距離,不小于500米。特殊情況達不到規定距離時,應采取凈化措施,使出風井的粉塵排出濃度不大于2毫克/米3,或高空排放,其與居住區的距離可將至不小于200米。
22.1.15礦井進風口100米范圍內,不許存放容易引起火災的物料。
22.1.16井巷最高風速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井巷名稱 最高風速(米/秒)
專用風井、風硐 15
專用物料提升井 12
風橋 10
提升人員和物料的井筒、 8
主要進風道、回風道、修
理中的井筒
運輸巷道、采場進風道 6
采礦場、采準巷道 4
22.1.17禁止將運輸平巷和人行道作為回風道。
22.1.18主風機房與房井、風硐、反風裝置等相連的建設、構筑物和空氣預熱房的井口建筑物,均應構筑十分嚴密,其總漏風量不超過主扇風量的10~15%。
22.1.19專用風井的井口和平硐口須設有符合消防要求的密閉設施,同時通風井口還應安設柵蓋,如無井上建筑物,則應圍以高度不小于2米的結實圍墻。
22.1.20通風井筒與通風平巷的交叉處,應安設能經常于關閉狀態的柵門。
22.1.21禁止采用箕斗井作為進風井;混合井作為進風井時,務必使風源質量符合本《規程》第45.1.11條的規定。
22.1.22人員進入廢棄的或臨時封閉的和不通風的井巷時,必須事先進行空氣測定,并需取得礦山通風防塵工程師的批準。
22.1.23拆除通風設施,需事先征得通風防塵工程師的批準,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第二節礦井通風
22.2.1礦井應采用機械通風,并建立完善的通風系統。
22.2.2礦井通風系統應嚴格遵守安全可靠、便于管理、通風基建費和經營費最低的原則,經設計確定。
22.2.3礦山應根據礦體賦存條件和開采技術條件、采礦方法、開拓方式和礦巖自然性,可采用集中、分區或多級機站壓抽混合式通風系統。其適用于采用進路式采礦法的礦山或生產作業分布廣的礦井;礦巖具有自然性的礦井,一般采用大風量、低負壓、分區通風系統。
22.2.4礦山應根據生產的變化和發展,及時調整通風系統和風量的分配。
22.2.5礦山應有通風系統立體圖,圖中應標志主扇位置、風流方向、風量、風速及井下主要通風設施;發生變化時,應及時予以修正。
22.2.6礦井所需風量,應按下列要求分別進行計算:
1、按同時爆破的最大炸藥消耗量計算:使其所產生的有毒氣體折合為一氧化碳在規定時間內(一般取30~40分鐘)稀釋至濃度不超過30毫克/米3所需風量。
2、按排塵所需風速計算:硐室型采場風速不小于0.15米/秒,巷道型采場和掘進巷道風速不小于0.25米/秒,爆破頻繁和經常產塵的地點不得小于0.5米/秒。
3、高溫礦井,按最高氣溫不超過28℃所需風量進行計算;
4、采用菜油設備的礦井,按同時作業最多機臺數計算:每千瓦供風量不小于43米/分;
5、含鈾、釷金屬礦井,按排氡濃度達到本《規程》第45.1.10條的標準所需風量計算。
22.2.7井下各種硐室所需風量應按下列規定確定:
1、大型變電硐室、水泵硐室、空氣壓縮機硐室、卷揚機硐室,應按變壓器額定容量,電機額定功率計算所需風量;
2、機修硐室、派班室:取80~160米3/分;
3、充電變電硐室:充電組在4組以上取200~300米3/分;四組以下取100~150米3/分,但氫的含量不得超過0.5%,并應有獨立的排風道;
4、電機車庫:應保持60~90米/分;
5、炸藥庫:按每小時4倍于爆破器材庫總體積的風量計算,但氫的含量不得超過0.5%,并應有獨立的排風道;
6、破碎硐室:按每小時換氣4~6次計算所需風量;
7、卸礦硐室:按90~120米3/分的風量計算;
22.2.8各采掘工作面之間,應避免串聯風流,否則需采取凈化措施,以保證風源質量符合本《規程》第45.1.11條的規定。
22.2.9采空區、廢舊或暫時不用的井巷,應及時封閉。
22.2.10通風系統的全部巷道應經常進行檢查,每月不得少于兩次,發現塌陷或堵塞,應立即予以清除。
22.2.11總入風道和排風道以及主風流分支巷道,必須建立固定測風站,測風每月不得少于兩次,風速儀表每年至少要校正一次。
22.2.12在坑外氣溫最高和最低以及坑內氣溫平衡的季節,礦山應對礦井通風系統進行一次全面的測定計算。
22.2.13礦山應按下列規定的時間對作業環境危害因素進行檢測:
1、粉塵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兩次;
2、放射形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三次;
3、其他有害有毒物質作業點,每月至少檢測一次;
4、嘈聲、振動、溫度、濕度,每三個月至少檢測一次。
檢測資料應按規定期間保存,并報有關部門。
22.2.14在一個井筒中,一般應采用單一風機工作制。如 因風機規格限制而采用并聯運轉時,需用同一型號、規格、且需作并聯運轉曲線和校驗風機運轉的穩定性。
22.2.15采用主通風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1、軸流式風機周速不得大于最大周速的80%;
2、軸流式風機葉片安裝角一般為15°~30°;
3、軸流式風機的最大風壓不超過性能曲線最高點的0.9倍,且應位于最高點的右方;
4、風機效率,不得低于70%;
5、高硫或有腐蝕性氣體的礦山,應采用耐腐蝕風機;
6、風機應能在較大的范圍內工作,經調整后能適應開采不同時期的最大、最小風量及其負壓的要求。
22.2.16一般礦床開采的全礦井負壓不 應大于4.5千帕,高硫礦床不應大于2.5千帕。
22.2.17采用對角雙翼式通風時,兩臺風機公共進風段的壓差不得超過25%;
22.2.18離心式風機應關閘門啟動、該閘門應安裝在風機進風道一側。
22.2.19主扇應設有風量、風壓、電流、電壓和軸承溫度等測量儀表。每班應對運轉情況進行檢查,并填寫運轉記錄。
22.2.20主扇必須連續運轉,當發現故障或需要停機檢查時,應立即報告礦山總工程師。
22.2.21每臺主扇必須配有相同型號和規格的備用電機,并設有能迅速調換電機的裝置。
22.2.22主扇距居民點較近時,應采取消聲裝置。
22.2.23主扇應按設能在10分鐘內使風流反向的反風裝置。每年至少應進行一次反風實驗,并應測定反風后主要風路的風量。
22.2.24冬季進風井巷的空氣溫度應在2℃以上,空氣預熱應采用預熱裝置,禁止用明火直接加熱空氣。符合本《規程》第45.1.8、45.1.9、45.1.10、45.1.11條的規定,允許利用空區或廢舊井巷進行預熱。
22.2.25采用多級機站抽壓式通風系統時,應設置集中遙控裝置。風機要求風壓小、風量大、嘈聲低、效率高和防潮,其特性曲線為單調下降,無明顯的馬鞍型,以保證并聯風機運轉的穩定性,同一機站的風機和電機應為同一型號規格。
22.2.26本〈〈規程〉〉第25.6.6、25.6.11、25.6.12條也適用于礦井通風。
第三節局部通風
22.3.1凡不能利用主扇總負壓進行通風或由于總負壓通風量不足的作業點,必須實行局部通風。
22.3.2局部通風的風筒口與工作面的距離,壓入式通風不得超過10米;抽出式通風不得超過5米;混合式通風,壓入風筒不得超過10米,抽出風筒應滯后壓入風筒5米以上。
22.3.3采用壓入式通風的局扇應安裝在有貫通風流的巷道中,并應距巷道口靠上風側10米以上。
22.3.4采用抽出式通風的局扇,其出風口應安裝在有貫通風流的巷道中,并應巷道口靠下風側的10秘密以上。
22.3.5人員進入獨頭工作面之前,必須先開動局扇,獨頭工作面有人作業時,局扇必須連續運轉。
22.3.6采礦工作面的通風,一般應采用貫穿風流通風,但進路式采礦的采場,應采用局扇進行混合式通風。
第四節防塵
22.4.1井下產塵點,應采取綜合防塵措施,從抑制塵源開始,使作業地點的粉塵濃度達到本規程的規定。
22.4.2必須采用濕式作業,缺水地區或濕式不利的礦山,必須采用干式捕塵裝置和加強個人防護措施;
22.4.3卸礦時或爆破后,必須進行噴霧灑水。
22.4.4鑿巖或裝礦巖之前,必須清洗工作面至少10米內的兩幫和頂板。
22.4.5主要進風井巷、運輸巷道以及人行平巷,每季至少清洗一次。
22.4.6防塵用水水質應符合衛生標準:水中固體懸浮物不得大于150毫克/升,PH值為6.5~8.5,大腸桿菌含量不得超過3個/升,總硬度不得低于20度。
22.4.7井下人必須戴阻塵率為Ⅰ級的防護口罩。
22.4.8溜井卸礦口應安設自動防塵門。
22.4.9利用進風井巷運送水泥等物料時,應采取防止粉塵飛揚的措施,以免污染風源。
22.4.10礦井的主要進風道、回風巷道、人行運輸巷道、井底車場以及各采掘區的進風流中,應建立固定的測塵點,每季至少檢查一次粉塵濃度。
第二十三章 供水、防水和排水
第一節供水
23.1.1井下供水包括飲用水和濕式作業、噴舞灑水以及清洗井巷用水。水質應分別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和本〈〈規程〉〉第45.4.6條的規定。礦山應每月進行一次水質檢驗。
23.1.2井下較集中的作業地點附近和井底車場必須設飲水站。
23.1.3礦山的濕式作業用水,應建立完善的集中供水系統,貯水池容量不得小于最大用水班的水量。
23.1.4濕式作業用水中,禁止添加有損作業人員健康的軟巖劑和將塵劑。
23.1.5不具備集中供水條件的小型礦山,可采用氣壓水箱供水。水箱的設計、制造、使用和管理,應遵守國家勞動局1981年頒發的〈〈壓力容器安全監察規程〉〉的規定。
第二節防水
23.2.1礦山地質測量部門,必須查明礦井水的來源,掌握礦區水系極其運動規律,摸清礦井涌水與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氣降水的水力聯系,判斷礦井是否存在突然涌水和山洪暴發的可能性。繪制礦區水文地質圖和水力聯系圖表。應常年積累當地將雨量、最高洪水位、井下涌水量等資料。
23.2.2每年在雨季前三個月,由礦山總工程師負責組織一次防水檢查,并編制防水措施和實施計劃。防水工程必須在雨季前竣工。
23.2.3礦區內凡容易滲入礦井的積水洼地,必須用泥土填平搗實;范圍大填平困難時,應修筑瀉水溝,或安設水泵排水。
23.2.4礦區對可能受江河、湖沼、水庫和山洪威脅的地段,必須修建防水堤壩。
23.2.5礦區內有滲水的渠溝和河流,應根據其滲漏程度進行防滲處理或改造。從井下排出地表的水流,應引出礦區。
23.2.6地表陷落、裂縫區的周圍,必須設置截水溝或擋水墻,防止大氣降水滲入井下。
23.2.7有利的鉆機和各通地表出口,必須妥善進行防水處理,報廢的鉆孔和各種出口,必須嚴密封閉。
23.2.8廢石、礦石和其他堆積物,必須避開山洪方向,以免淤寒溝渠、河道或形成泥石流。
23.2.9在積水的廢井巷、老采區、江、河流、湖、海、水庫、沼澤、含水層、巖溶帶和流沙層等附近開采時,必須有專門的防水設計,經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進行開采。露天和地下同時開采或由露天轉入地下開采的礦山,必須制定防水、排水計劃和措施,嚴格按計劃組織生產。
23.2.10水文地質復雜的礦山,對接近水體或可疑地段,必須貫徹“有疑必探先探后掘”的原則,探水孔的位置、方向、數目、孔徑、每次鉆孔進尺和超前距離,應根據水文地質資料的可靠程度和積水區的水頭壓力、積水量、巖體結構與強度等條件經設計確定。
23.2.11打超前探、放水孔時,孔口應安設好套管、三通、閥門、水壓表。
23.2.12打探水孔時,如發現礦巖變軟或鉆孔出水超過正常打鉆供水量等現象時,必須停止打鉆。嚴禁移動或拔出鉆桿,應有專人負責監視水情,同時立即報告礦總工程師采取安全措施。
23.2.13打探水孔時,如發現有毒氣體和易燃氣體瀉出時,必須立即停止鉆進,切斷電源,撤除人員,及時采取處理措施。
23.2.14探水地點應和相鄰地區工作地點保持信號聯系,一旦出水要及時通知受水害威脅地區的工作人員撤離。
23.2.15凡受地下水威脅的礦山,當采用礦床疏干時,應在疏干放水之前,必須完善一切排水和監控設施。
23.2.16探水和放水應指派有經驗的工人進行,放水量要按照排水設備能力和倉容積進行嚴格控制。
23.2.17凡與充水溶洞相通的井巷,必須及時牢固封閉。
23.2.18對通往含水帶、積水區、放水巷以及有可能突然涌水的巷道,在施工之前,必須在巖石穩固地段建筑向來水方向開啟的防水門,其數量和結構由設計確定。
23.2.19礦山應將各種防水門納入主要設備的維護保養計劃,由專人管理,使之經常處于良好狀態。
23.2.20相鄰的礦井或采區,如其中一個有涌水的危險,應留出可靠的隔離防水安全礦柱,礦柱尺寸由設計確定。
23.2.21當井下發現有透水征兆時,如工作面“冒汗”、頂板淋水加劇、氣溫降低、發生霧氣、掛紅、水叫、底板涌水或其它異常現象等,必須立即停止作業,撤離可能受水害地點的全部人員,同時報告礦總工程師,妥善處理。
第三節排水
23.3.1礦井排水方式及系統經技術經濟比較合理確定。在有條件的礦山,應采用自流排水。
23.3.2井下主要排水設備應由三臺同類型水泵組成,其中任意一臺水泵的排水能力,必須能在20小時內排出一晝夜的礦井正常涌水量(含充填瀉水和其他作業用水);兩臺同時工作時,,能在20小時內排出一晝夜的礦井最大涌水量。
如礦井最大涌水量大于2倍正常涌水量時,可以增加水泵臺數,但至少有一臺備用外,其余水泵要保證在20小時內排出一晝夜的礦井最大涌水量。
小型礦山最大涌水量與正常涌水量相差不大時,可采用一臺工作,一臺備用;其中任意一臺水泵的排水能力,必須能在20小時內排出一晝夜的礦井最大涌水量。
23.3.3對涌水量大、水文地質條件復雜的礦井,在管路設施和泵房布置上,應考慮臨時增加排水設備的需要。
23.3.4在井筒內應裝設兩條排水管,其中一條工作,一條備用。
23.3.5井筒管路的最底處,必須設有金屬彎管支座,金屬彎管支座應固定于專設的鋼梁上。管路應定點設導向管夾。井筒管路長度應在200米以上,溫差大于10℃的礦井,每隔150~200米,應裝置伸縮接頭及支撐直管,支撐直管用專設的鋼梁固定,最上面的伸縮接頭及支撐直管應設于井口50米處。
23.3.6在水平或傾斜巷道中,排水管路應有牢固的懸吊或支座設施。直徑小于200毫米的管子,一般采用懸吊法,但虛固定在巷壁專設的支架上,管道法蘭盤距巷道底板專用的管墩上。
23.3.7每條排水管應設放水閘閥,以便檢修時能將排水管中的水放入水倉中。
23.3.8主水泵房一般應與主變電所聯合布置,泵房地面標高,應高出井底車場軌面0.5米。
23.3.9主水泵房至少要有兩個通道,一個連通井底車場,其出口應裝設向車場啟開的防水和防火的密閉門以及鐵欄柵門;另一個用斜巷與豎井梯子間和管子間連通,兩個通道斷面應滿足泵房內最大設備的通行。斜巷上口應高出井底車場軌面7米以上,其斜度不得大于30°,斜巷與井筒交接處應保持不小于2米長度的平臺,同時要有與罐籠連接的通道。
23.3.10排水設備較大的泵房及其與車場連接的通道應鋪設軌道,泵房內軌道面應與其地面一致。
23.3.11pH值小于5的酸性礦井水,排水設備和管路應采取耐酸措施。
23.3.12水倉應由兩個或兩組獨立的巷道系統組成。巖石穩固時,可在一條大斷面巷道中用隔墻進行分組。水倉容積一般應能容納4~8小時的正常涌水量,其寬度和高度不得小于1.8米。水倉一般應采用機械清理。
23.3.13礦井排放水的水質,必須符合《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TJ36—78)的有關規定。
23.3.14本《規程》第25.3.5條的規定也適用于水泵房;秒連通豎井的斜巷。
第二十四章 電氣設施
第一節一般規定
24.1.1 礦山地下和地表的電氣設備和電氣網絡的設計、安裝、操作、運行、維修、檢驗應符合國家現行的有關規范、標準、規定及《規程》要求。
24.1.2 向礦山地下和地表配電,可由總降壓變電站直接供給,也可由高壓配電站供給。
24.1.3 礦山井下配電電壓,應遵循下列規定:
1、高壓一般采用6千伏;有條件時,可采用10千伏;
2、低壓地般采用380伏、660伏;有條件時,宜采用1140伏。
3、手持式電動工具的電壓應盡量不大于127伏。
24.1.4 井下變(配)電所和主排水泵房電源線路不應少于兩回路,當任一回路停電時,其余回路供電能力,應能承擔井下全部負荷。
坑內無一級和二級負荷的小型礦井的主變(配)電所,可只設一回路電源。
礦井一級用電設備包括:
1、主排水裝置;
2、有爆炸、火災危險或對人身生命有危險氣體的礦井的主通風裝置與經常使用的豎井載人提升裝置;
3、無平巷作安全出口,井深超過150米的經常使用的豎井載人提升裝置;
4、豎井信號裝置。
24.1.5 井下配電變壓器應采用中性點不接地方式,變壓器中性點不得引出;架線式電機車整流設備的專用變壓器不在此限。
不得由地面上中性點直接接地的變壓器或發電機向井下供電。
47.1.6向井下直接供電的斷路器,禁止裝設自重合閘。
47.1.7裝在地下的配電變壓器或向井下配電的地面變壓器低壓側(36伏以上,不含36伏)均應裝設漏電保護裝置。
24.1.8礦山井下電能計量裝置用測量儀表應符合《工業與民用電力裝置的電氣測量儀表裝置設計規范》(GB63—83)的規定,并按當地計量部門要求進行檢驗和統計。
24.1.9電氣設備安裝、檢修后,應根據《電氣設備預防性試驗規程》的要求進行檢驗。
24.1.10礦山井下應有電氣設備供電系統圖,圖上應標出電氣設備的型號、容量、電壓及安裝地點,纜線型號、截面及長度,主接地體的裝設地點,保護斷電器的型號及整定值等。
電氣設備變動時,應及時在圖上作出相應的改變。
第二節井下配電及線路
24.2.1固定標設的電力電纜,實際地點的標高差,應同電纜規定的允許值相適應;在豎井或傾角45度及以上的井巷,應采用鋼絲鎧裝電纜;在水平巷道或傾角45度發下的井巷,應采用鋼帶鎧裝電纜。低壓移動式電力電纜應采用橡套電纜。
24.2.2固定敷設的照明電纜,可能受機械損傷時,應采用鋼帶電纜,不可能受機械損傷時,宜采用無鎧裝的電纜。移動式照時線路采用橡套電纜。無爆炸危險礦井,使用架線電機車的井底車場、巷道及相應范圍內峒室的照明線路,可采用絕緣導線設在絕緣子上,絕緣導線一般采用塑料絕緣導線。
24.2.3固定的控制線和信號線,應采用鎧裝電纜。移動式的控制線及訊號線應采用橡套電纜。
24.2.4電纜的鎧裝或金屬外皮,除外被層為塑料者外,應作防腐處理。
在峒室及木支護的井巷內,應采用無黃麻或其他能延燃外護層的電纜。電纜穿過墻壁部分,應加套管保護,并封堵管口。
24.2.5 沿巷道同側平行的管道與電纜間距不得小于0.3米。電纜不得懸掛在水管、風管上。電纜上除標示牌外,不得懸掛任何物件。
24.2.6干線電纜線路的起迄點,每隔200米處,以及通向另一巷道跨越處,均應安裝標示牌,其上標出電纜用途、型號、截面、工作電壓及該電纜在系統圖上的編號等。
24.2.7由地面送往井下變(配)電所不同回路的電源電纜,在井筒內平行敷設時,其電纜間距應大于0.3米;高、低壓電纜平行敷設時,凈距不宜小于0.1米。
24.2.8在豎井和45度以上斜井內敷設電纜時,豎井中鋼絲鎧裝電纜固定點間距不得大于6米。鋼帶鎧裝電纜固定點間距離不得大于3米,在斜井中電纜固定點間距離不得大于3米。
24.2.9在平巷和45度及以下斜井內敷設電纜時,電纜懸掛點間距不大于3米,上下距不小于0.05米。電力電纜與電話電纜、信號電纜平行敷設時,電力電纜應設在下方,其間距不應小于0.1米。電纜懸掛高度應保證當礦車掉道時,電纜不受撞擊。
24.2.10由地面送往井下的電纜,一般在副井中敷設,必要時,在保證安全運行和維護方便的條件下,可在主井、風井或疏干井中敷設,如電纜數量特別多時經濟技術比較,可設置專用的電纜井。
24.2.11在鉆孔中敷設電纜;應將電纜牢固的固定在鋼絲繩上。在鉆孔通過的不堅固的巖層,應敷設保護管。
24.2.12敷設在豎井井筒中的電纜,應避免設置中間接頭。如井筒很深,中間接頭部分應設置在某階段水平巷內。
24.2.13 橡套電纜應有專門供接地的芯線,而不得兼作他用。
24.2.14井下電氣作業必須由兩名電工進行,不準單人作業。
24.2.15變配電設備和電機峒室除應符合《礦山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J70—84)的規定外,還應滿足下列要求:
1、峒室內各電氣設備之間應留有通道,其寬度應滿足最大的設備通過,但不得小于0.8米;設備與墻壁之間凈距不得小于0.6米;如設備無需后面或側面維護,可不受此限。
2、坑內6—10千伏變(配)電所,配電裝置單列布置時,其正面維護通道的寬度一般為1.5米,當配電裝置雙列布置時,其正面維護通道寬度一般為2米。
24.2.16變本電峒室頂板和墻壁不應滲水。電纜溝應夫積水。
第五節 電機和電器
24.5.1 井下一般采用礦用型電氣設備;在配電所及專用峒室內,允許采用普通型開啟式電氣設備;有爆炸危險的礦井,按現行有關規范的規定執行,井下應盡量采用無油的低壓電氣設備。
24.5.2 井下電力網的短路電流,不得超過保護用的斷路器井下使用時允許的短路開斷電流。油斷路器的短路開斷電流,凡未經防爆檢驗部門核準用于井下的,其使用于井下的額定值,不得超過原定額定值的一半。
24.5.3 井下主變(配)電所電源進線和母線分段,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宜裝設斷路器:
1、出線總數超過10回路(不包括進線、避雷器和電壓互感器);
2、上一級變電所不屬于本礦山企業管理;
3、進線總數超過2回路
出線回路一般裝設斷路器;對無爆炸危險的礦井,容量在320千伏安及以下的一般裝設隔離開關熔斷器或跌落式熔斷器。變壓器低壓側的總開關,應采用自動開關。
24.5.4 井下變電所或向井下供低壓電的地面變電所的低壓母線段,應裝設檢漏裝置,其動作方式應符合下列要求:
1、對有爆炸危險的礦井,應篡奪勸切斷母線段的電源;
2、對夫爆炸危險的礦井,有人值班的變電所,可動作于信號或自動切斷母線段的電源;無人值班的變電所,宜自動切斷母線段的電源,當漏電信號能發至有人值班有變(配)電所時,亦可動作于信號。
24.5.5裝設在潮濕峒室內的電動機,應定期停車進行干燥。
24.5.6高壓設備實行遠距離控制,遙控機械和自動控制時,應加強對保護裝置所處狀態和工作能力的檢查,以確保電氣設備和線路正常運行。
第三節 保護接地
24.3.1 36伏以上的和由于絕緣損壞可帶有危險電壓的電力設備的金屬外殼、構架等,都必須有保護接地。所有電力設備的保護接地裝置和局部接地裝置,應同主接地極連接以形成一個總接地網。在多階段(水平)的礦井中,每個階段(水平)的接地干線,均應與主接地極連接。
24.3.2接地裝置不應與作為電力牽引回流的軌道連接。
24.3.4布置接地裝置時,應盡量降低接觸電壓用跨步電壓,電力設備金屬外殼的接觸電壓不應大副教授40伏,當任一組接地極斷開時,接地網上任一點測得的對地電阻值,不應大于2歐,每一移動式和手持式電力設備同接地網之間,用作保護接地的電纜芯線(或相當的接地導線)的電阻值,不應大于1歐。
24.3.5當用1千伏以下的電纜由地面變壓器向井下電氣設備供電,其總接地電阻不能滿足上條規定時,允許適當增大,但不得超過4歐。最大接觸電壓及跨步電壓不得大于40伏。
24.3.6當采用高壓系統向井下供電時,發生單相接地的接地電流大于20安,總接地電阻應相應減小,最大接觸電壓不得大于40伏。
第四節 照明
24.4.1地下巷道、峒室和工作點的照明應符合《礦山電力裝置設計規范》(GBJ70—84)和《爆破安全規程》(GB6722—86)的有關規定。
24.4.2下列屯點應設置固定式照明:
1、井底車場及其附近、盤區車場、井口和天井;
2、有軌和無軌運輸巷道、作人行道的斜井、升降人員或升降物料和人行交替使用的絞車道,以及巷道交叉處;
3、機電峒室、調度室、機車庫、炸藥庫、修理間、保健站、休息室及信號室等;
4、風門、安全出口;溜井裝卸礦峒室等危險地點。
采用礦燈照明的礦井,安全出口、不兼作人行道的有軌運輸巷道、非主要巷道交叉處和風門可不設照明。
24.4.3 照明燈具的型式,應遵守下列規定:
1、無爆炸危險的礦井,采用普通型或一般型(宜帶防水燈頭)的照明燈具。但在較矮的地段燈具應設有防止機械損傷的措施。
24.4.4 坑內危險地點(如溜井、廢井巷口等),應設置警戒照明;一般采用紅色的白熾燈。
24.4.5井下固定照明可采用白熾燈,照度應符合設計要求。
24.4.6 井下電氣照明電壓,應符合下列規定:
1、無爆炸危險的礦井,采掘工作面應采用36伏,其他地方可采用220伏或127伏。當采用220伏時,天井及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間應采用36伏。
2、有爆炸危險的礦井,一般采用127伏;
3、移動式照明電壓不應大于36伏。
4、照明網路中的電壓損失,不應超過額定值的8%。
24.4.7井下照明使用的220伏或127伏電壓的電源,應由380/230伏或380/133伏專用照明變壓器供給,其二次線圈為Δ接線,僅設備外殼接地。
24.4.8從采區變電所到照明變壓器的380伏供電線路應設專線,不與電力線共用。照明回路宜引自采區變電所變壓器低壓出線側的自動開關之前。
24.4.9主巷道照明燈具應安裝在高2米以上,一般裝設在人行道一側的上方。
24.4.10主、副井提升機和中央空氣壓縮機站及主變(配)電所內,除裝設工作照明外,還應裝設事故照明。
第五節 通訊和信號裝置
24.5.1全部生產區段、主要運輸點、井底車場、所有機電房(峒定)、變(配)電所、主扇、主井卷揚、副井卷揚、井筒、炸藥庫、衛生保健站等應安裝電話與調度和行政組成電話通訊網。井底車場和各信號室之間,應設直通電話。
24.5.2礦井事故信號裝置應同時發聲和發光,以便及時向井下作業人員發出事故預報。
24.5.3提升裝置應有獨立的信號系統,信號源電壓不宜超過127伏,由專用變壓器供電。宜裝設攝像裝置采取信號作卷揚機司機CRT監視用。
24.5.4礦山應制定對通訊設備、信號線路和信號裝置系統技術的周期、順序,并對其進行檢驗。通訊設備和信號裝置、檢查、檢修結果均應記錄備查。
第二十五章 防火和滅火
第一節 一般規定
25.1.1 礦山應按照國家頒發的有關防火規定和當地消防機關有要求,對建筑物、工業設施、材料場、倉庫、油庫和炸藥庫等,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備足消防器材。
25.1.2 豎、斜井木井架、井口房和井下重點防火區,應設置消防水龍頭,井下防火要結合井下作業供水管道,安設消防水支管和接頭。
25.1.3 各主要井口附近,禁止明火作業,不許用明火烤熱井口凍結的管道。井下所有地點,嚴禁用明火、電爐和燈泡烤衣物或取暖,發及用明火處理廢舊物品。
25.1.4 井下電機室、貯油庫、變壓器室、風機房和炸藥庫等要害崗位,禁止閑人進入。
25.1.5井下各車間、工區使用的各種油類,應分別存放于固定的峒室內,裝油的鐵桶須有嚴密的鐵蓋,保管和發放要有專人負責。采用柴油無軌設備的礦山,井下柴油貯存量不得超過三天需用量。
25.1.6 井下菜油設備或液壓設備嚴禁漏油,出現漏油時,要及時修復。每臺菜油設備上應配有滅火裝置。
25.1.7 井下主要 人行道、井底車場、安全防火門、風門附近不得隨便堆放木材等易燃物資。
25.1.8井下輸電線路和直流回饋線路,通過木質井框、井架、木支架及易燃材料場所時,必須采取有效的防止電線短路的措施。電器設備著火時,首先是要切斷電源,否則不準用水滅火,只能用不導電的滅火材料滅火。
25.1.9礦山應編制防火災計劃,季主管部門批準,防火災計劃應包括防火災措施,撤出人員和搶救遇難人員的路線,撲滅火災和調度風流的措施,各級人員的職責等。防火災計劃應根據采掘計劃、通風系統和安全出口的變動用時修改。
25.1.10離城市15公里以上的大、中型礦山,應成立專職消防隊,小型礦山應有兼職消防隊。
第六節 內因火災的預防
25.2.1自燃發火礦床在開采之前,必須進行發火機理、危險程度的研究和評價;選擇合理的采礦方法和回采工藝。
25.2.2開采自燃發火礦床的礦山,幾何建立防滅火機構和制度,配備監測和防滅火儀表和設備。
25.2.3自燃發火礦床開采時,必須制定以下防滅火措施:
1、建設地面和井下預防性灌漿設施,如灌漿材料的采集(儲存)與加工廠,以及設置泵站并敷設主要管道、鉆進注漿孔等;
2、組建專職的礦山救護隊,作好火災發生時的安全救護工作,平時進行房火檢查和救護訓練等;
3、制定的火災事故預防和處理計劃,對工人進行教育和培訓,并配備一定數量的自救器材井下工人使用。
25.2.4 對可能發生自然的區段實行封閉或局部充填,對礦柱的裂縫,一般用泥漿堵塞,通達采空區的巷道口、處建立防火墻。
25.2.5井下防火墻按其作用和要求,可采用臨時和永久的兩種,需要觀測的密閉墻,應設置觀測孔。
25.2.6 需要檢查和觀測的密閉區,須定期觀測氣溫和空氣成分,以掌握防水墻內的情況,如密閉區內有自熱象征時,應向墻內注入泥漿。
25.2.7對礦床自然征兆較明顯的地段,應采取預防性灌漿措施。在其之前應作周密的設計。
25.2.8 采用黃泥灌漿時,必須首先建造防火墻密閉采空區,在距防火墻內側5~10米的位置,需要造過濾墻,以利房水。
25.2.10 泥漿一般采用攪拌機配制,也可直接用水槍沖采泥土制漿。泥漿運送可用管道或溝槽。
25.2.11 根據不同的礦山地質及采礦技術條件,可采用以下灌溉方式:
1、由地表向崩落區灌槳;
2、由地表或井下向采空區關灌漿;
3、由底盤脈外平巷和運輸平巷向采空區灌漿。
4、灌漿孔必須打到沖洗水消失為止,鉆孔套管插入采空區內2~6米。
25.2.12 灌溉參數的選擇,應根據灌槳現場條件,通過實驗來確定,采空區灌漿,可采用沿垂直高度上局部地分層灌注;沿走向分帶灌注;或者全面灌注。一個鉆孔負擔的灌注面積約為25~120米2。泥漿的固液比一般為1:1~1:3。
25.2.13 在灌漿過程中,必須正確統計灌入采空區的泥漿量和從其中排出的水量,當發現采空區內積水過多時,應停止灌漿,應立即疏通濾水道或打鉆孔放水。
25.2.14 使用阻化劑防滅火,一般采用石灰,也可采用其他阻化劑,如水玻璃、鈣鎂合劑、。
25.2.15 自然發熱區、火區要加強監控、經常測定溫度、水質、空氣成分的變化,記錄并分析情況,及時采取對策。要建立防火檢查記錄檔案,包括預防性灌漿、防水墻記錄表,編制自然發火區及火區位置關系圖。
第七節 地下內因火災的撲滅
25.3.1 火災危險性的征兆為:
1、坑內氣溫持續升高;
2采場出礦的高溫升高;
3、采空區出水的溫度升高;
4、坑內水的含酸度增高;
5、礦井大氣成分發生變化,二氧化硫、硫化氫、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的含量不斷地增高。
25.3.2 礦山自然火災的撲滅措施:
1、迅速查明水源地點,應立即采取相應的通風措施,以保證安全撤除井下人員,給礦山救護隊員創造有利的作業條件;
2、迅速切斷火區電源,酌情及時調整風路,防止火災惡化;
3、由帶氧氣呼吸器的礦山救護隊員去替換井下必須堅持守工作崗位(信號房、泵房等)的人員。
4、把連通火源的巷道木支護拆除15~20米,以防火災擴大蔓延。
5、對能接近的火源,則采用直接撲滅或挖出火源,如火勢較大時,應構筑密閉墻,封閉發火區。
6、密閉后,如火勢仍不減退,則需向火區打鉆孔灌漿,以迅速撲滅火災。
25.3.3 根據礦山內因火災的性質、火災發生的地點、火化范圍、火災發生階段等情況,選擇如下幾種滅火方法:
1、直接滅火法、隔墻滅火法、聯合滅火法等。
25.3.4 灌漿鉆孔應成網狀布置,鉆孔應設置在崩落區范圍以外。
25.3.5 灌漿區的排水可通過排水鉆孔、泥漿擋墻中的排水管或自然排放。
25.3.6 大面積的火區,必須采取地表覆蓋、井下密閉或灌漿等綜合滅火措施。
25.3.7 火災已撲滅的標志:
1、礦山火災區段大氣中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硫的濃度不超過30毫克/米3和15毫克/米3;
2、火災區段的氣溫不斷下降,一般在30℃以下或不超過正常氣溫10℃。
3、火災區段的出水溫度低于28℃或不超過正常溫度5℃,其酸度持續地顯著下降。
25.3.8 火災熄滅生產前,須經過礦山安全部門檢查堅定,報礦總工程師批準;大面積火區由礦山與主管部門、以及有關專業科研單位共同組成的現場堅定委員會,按規定程序審定通過后,方可進行采掘作業。